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7號
PTDV,101,簡上,87,2013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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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連明 
訴訟代理人  顏雪卿 
上 訴 人  陳新賢陳美香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恒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顏怡菁 
       顏萬居 
       顏賜裕 
       顏賜來 
       顏茂雄 
       顏貽正 
       游秀李 
       許江隆 
       顏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金錢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連明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陳新賢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連明負擔十二分之一,上訴人陳美香負擔十八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陳美香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18分之2 )全部移轉於原來擔任其訴訟 代理人之陳新賢,經陳新賢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代上訴人陳美香承當本件訴訟,嗣後並已補正 上訴人陳美香出具之同意書及提出所有權狀影本附於本院 卷內,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 訴人陳新賢代上訴人陳美香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連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原告36分之29,上訴人陳連明12分之1 ,上訴人陳美 香18之2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 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位置範圍約 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有被上訴人興建之涼亭等庭園造 景,與東側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7 、367-1 、368 等地號土 地,均作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民宿使用,已約20年, 其餘南側部分之土地約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則無 人使用。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而 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因屏東縣政府依 據土地法第31條規定限制轄區內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為 0.1 公頃,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69 平方公尺,但實際面積 為546 平方公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40 號判決命原共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546 平方 公尺確定,故系爭土地恐無法再細分,僅得分配予兩造其中 一人。而系爭土地目前僅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且已使用20 年以上,不但填土、整地,更植林、造景、設置觀景台,花 費甚多金錢、心力在系爭土地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 人,較符公平,且無須補償被上訴人之花費,可免無謂困擾 ;系爭土地無單獨之出路,進出需藉經367 、367-1 地號作 為通路,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不但可解決系爭土地之通 路問題,亦可使系爭土地與367 、367-1 地號土地合併規劃 利用,最能發揮地利;又上訴人陳連明陳美香之應有部分 分別設定抵押權、遭法院查封,就上訴人二人而言,非但現 無使用系爭土地,將來恐亦難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處 偏僻、進出無通路,規劃使用不易,且上訴人二人有喪失所 有權之虞),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二人並無造成其他重大損害。至於補償價格,參考被上訴 人與原共有人陳恒榮,及原共有人陳○榮、陳○○梅與訴外 人許○寬間出賣系爭土地連同附近同段368 、368-1 、368- 2 、368-3 等地號土地之持分(整體出售方有投資收益)價 額,足見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每1,000 平方公尺為11 0 萬元或115 萬元,願以每1,000 平方公尺新臺幣115 萬元 即1 平方公尺1,150 元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 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被上



訴人),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取得土地同意繼續共有,但分割位置不 願意分在後面南側部分之土地,如果分在後面則能否分多一 點土地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 、面積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四十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 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陳連明補償金額新臺幣壹 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應給付被告陳美香補償金額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如下:原 審係以被上訴人所有鄰地與共有物相接,而為如原審主文之 裁判之考量因素,惟於民法第824 條並無明文,於法有違,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共有地之鄰地使用,係以違反土地分區使 用之民宿營業,自不宜為判決之依據,再者,原審判決係以 兩造之應有比例面積為其依據,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於法自有不合,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嗣上訴人於本院兩次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及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亦未再爭執有何不法及不妥,僅就被上 訴人應以多少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上訴人加以爭執(故爭 點部分僅列為:補償金之認定應以若干為公平適當),兩造 並已於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每坪12,000元補償 ,即1 平方公尺3,630 元作為判決補償基準,有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如下: 上訴人雖辯稱伊所經營「○○」民宿乃位於同段367 、367 之1 地號土地上,而有違反土地使用之規定,惟有無違規情 事尚待主管機關認定,縱認有違規情事,亦無礙本件系爭共 有土地合併利用之考量。且系爭共有物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業已分歸伊所有,從而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始不致抵觸前審判決之效力,並聲 明:上訴駁回。嗣兩造於本院兩次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依法 分割系爭土地,而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亦未再爭執有何不 妥,僅就被上訴人應以多少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上訴人加



以爭執,兩造並已於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每坪 12,000元補償,即1 平方公尺3,630 元作為判決補償基準。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面積為569 平方公尺,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更正實 際面積為546 平方公尺確定,上訴人陳連明之應有部分為 12分之1 、陳美香為18分之2 、被上訴人陳恆華為36分之 29,兩造未訂定分管契約及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國家公園區,地形呈南北不規則長條 形狀,地勢位於山頂,未面臨道路,北邊、西邊面海為陡 峭懸崖,無路可通行,東邊與同段367 、364 地號土地相 鄰,其中36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 上訴人興建之涼亭及鋪設磚石步道(位置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現為被上訴人經營○○民宿(位於同段367 、 367-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遊客觀賞墾丁著名觀光景 點「關山落日」及海景之用。
六、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雖曾表示原審判決分割方法非屬 合法,但依上述「貳、實體方面」之「三」、「四」後段及 本院兩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知,兩造就原審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於本院兩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均不 再爭執有無不法或不妥之處,及原審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其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理由及依據,該等理由 合法妥適,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另本院為免將 來就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於辦理登記時有適用 法令(屏東縣政府有林業用地面積最小面積單位為0.1 公頃 限制再分割)之疑義,曾分別函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因該二機關之回覆不夠明確,本院乃 再函詢內政部,內政部於102 年8 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原審「判決主文雖昜使地政 事務所誤以為須依分割方案附圖所示,分割為A 、B 、C 的 3 筆土地,嗣經電洽貴院確認該判決尚無別示系爭土地須先 行辦理標示分割為3 筆土地,則自無涉及林業用地分割之最 小面積限制問題,當事人得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文件至登記機 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故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應無適用行政法令之疑義,附予述明。七、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 認定應以若干為公平適當?查原審係以系爭土地前於原共有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一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3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第140 號民事事件), 經本院民事庭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



結果評估其價格每平方公尺為2,808 元(見上開卷宗外放估 價報告書)作為認定之標準,然上訴人就此價格則認太低, 查原審判決所依據上述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既係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643 號案件繫屬時委託鑑價,其後 當事人不受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係以99年度上 易第140 號民事事件繫屬,由該等案號之數字可知,上開鑑 價報告顯係97年至99年作成,至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已為 102 年下半年,時間至少已隔約3 年,甚至已隔4 、5 年, 則上訴人爭執該報告而認定之金額太少似非無據,被上訴人 於上訴答辯之初雖曾加以爭執,但兩造既已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同意以每坪12,000元補償,即1 平方公尺3,630 元作為判決補償基準,及上訴人陳新賢與被 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仍同意該金額,上 訴人陳連明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仍應 以其於102 年7 月31日之訴訟行為為準,上開金額既經各共 有人同意,以之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補償金基 準,自較原審之認定合理,準此,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 546 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陳連明之 應有部分面積為45.5平方公尺,上訴人陳新賢之應有部分面 積為60.6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陳連明之金額 為165,165 元(計算式:45.5×3,630 =165,165 ),應補 償上訴人陳新賢之金額為220,232 元(計算式:60.67 × 3,630 =220,232 )。爰將原審判決關於命金錢補償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八、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已 將本件訴訟情形告知上訴人陳連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 權人,惟未據其等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規定,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陳連明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上訴人陳連明分得 之補償金之上,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述,原審為兩造分割方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為兩造金錢補償方法 ,尚非允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原審及上訴人於上訴最初因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則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各種攻擊及防禦方法 ,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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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