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88號
PTDM,102,訴,988,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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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勝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898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0號案件受理,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而經該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 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 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知悉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2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維 新路近處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 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楊勝崑於102 年 8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維新路口處,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後查悉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楊勝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 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勝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44頁、第47 頁),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 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其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乙節,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 、6 、7 、11、12、 14頁),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 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 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1年10月3 日管檢 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 綦詳,有上開函文2 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36、37頁)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 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適可佐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 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 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 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 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其於88 年3 月2 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 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 後,亦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自應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 4 月15日、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 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以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 執行,迄今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 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罪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 ,未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 ,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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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