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81號
PTDM,102,訴,781,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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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淑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 午1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發覺其涉 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2 年5 月9 日 下午1 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黃淑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及 觀察、勒戒,其中觀察、勒戒部分,自93年2 月19日起觀察 、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3 月16日 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又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 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黃淑逢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後亦另有施 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黃淑逢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黃淑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 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 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 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黃淑逢竟先後持以施用,是核被告黃淑逢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淑逢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黃淑逢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黃淑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知 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



下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份,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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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