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瑞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瑞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事實欄中「102 年102 年9 月11日」更正為「102 年9 月11 日」及證據欄中補充「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瑞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 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 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