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30號
ILDM,89,訴,230,2001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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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
第一七二九號、第一七三0號、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帳冊目錄拾陸本及仿冒光碟片共計陸佰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九八號「通訊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Play 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業經日本國法人即乙 ○○○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 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 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SEGA」商標圖樣,業經日本國法 人即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電 腦用磁片、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等商品,近年亦在世界個人電腦遊樂器市 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甲○○○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Microsof t 2000」、「世紀帝國2」等係美商Microsoft Corpor ation(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丙○○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四十至 五十元之價格,購入由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於所重製,透過PS電 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PS設計圖」商標及「Licen 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乙○○○公司生產用意及該等光碟片內 之著作係乙○○○公司所創作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二百九十六 片;及透過SS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SEGA」商標 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c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 係甲○○○公司生產用意及該等光碟片內之著作係甲○○○公司所創作之一定用 意證明文字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三百二十二片;及內含美商微軟公司創作並享有著 作權保護之「Microsoft 2000」、「世紀帝國2」等之光碟片(



俗稱大補帖)八片等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物。丙○○並基於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之意圖,將上開侵害乙○○○公司、甲○○○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及商標 權之光碟片陳列在其所開設之「通訊休閒館」內,以每片約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 特定人並行使上開偽造前揭著作權人製作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人 ,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分許, 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前揭「通訊休閒館」內 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六百十八片、大 補帖八片及帳冊目錄十六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乙○○○公司、甲 ○○○公司、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扣案帳冊目錄及盜版光碟片共計六百二十六片均為其店內 查獲之物,且均屬盜版之光碟片無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扣案盜版光碟片均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寄放在其店內,並非其購入之物,雖該名 綽號「小胖」之人確有委請其代為販售該批盜版遊戲光碟片,但其並未依約販售 ,其經營之「通訊休閒館」係以電腦週邊設備為主要經營項目等語,然查: ㈠右揭被告以四十至五十元價格進貨後,再以一百元之代價售出扣案盜版遊戲光碟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 第四頁至第六頁)。又正版遊戲光碟片之價格並非輕微,且與四、五十元相差數 倍之遙之事實,應屬一般人之認知範圍且為社會通念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既係以 經營電腦周邊相關產品之業務,更難對正版光碟片之基本行情價格諉為不知,故 其於警訊中空言辯稱:上游廠商告知其購入之遊戲光碟片係屬正版等語,已顯與 常理有所悖離,委無可採。至被告於警訊時先將責任推由「上游廠商」,再於偵 審中改口辯稱:盜版遊戲光碟片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有而寄放在 其店內,是其前後針對扣案盜版光碟片之來源供述不相一致,且均無相關可資調 查之線索及方向,實難認其空言推諉罪責於無法查證之人之辯詞係屬真實。況以 經營者之角度及立場觀之,倘無與進貨廠商或貨品供應者間毫無其他可供聯繫之 管道,在其貨物供需上焉得保有流暢順利之進出程序?況被告若與綽號「小胖」 之人並不熟識,亦無法主動與之聯繫,僅靠「小胖」不定期到店聯絡之方式取得 聯繫者,其為何願意無償提供寄放盜版遊戲光碟片予「小胖」,由其自負遭警查 獲罹犯刑章之理?是據上各情,均徵被告置辯各語係屬犯後圖卸罪責之詞,堪難 採憑。
㈡詳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並供出售之各項PS及SS遊戲光碟片 之價格、類型明顯刊登在其經營之「通訊休閒館」內廣告看板上,且被告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扣案帳冊目錄係置於櫃臺上供不特定客戶觀看(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 語綦詳,是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言,於商店櫃臺中置放之目錄均屬該店家所 出售抑或可資代為訂購之商品。從而,被告所執:該些目錄僅係提供客人觀賞之 用,其並無代客戶訂購盜版光碟等辯詞,顯與常理難謂有合,洵無可採,其經營



之「通訊休閒館」確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已徵明甚。 ㈢此外,本件查獲經過情狀,業經告訴代理人丁○○、陳家展於警訊中指訴歷歷, 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六百二十六片及 帳冊目錄十六本扣案可證。又扣案光碟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開箱勘驗,並 命告訴代理人逐片清點製作清單後,扣除裸片僅餘六百二十六片,此見本院製作 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代理人丁○○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清單一份自明。另乙○○○ 公司、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Play 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SEG A」商標圖樣,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 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文件存卷可考,且按外國人之 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 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 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 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依 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 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乙○○○ 公司及甲○○○公司確於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 ,亦據該等公司提出相關著作權登記資料、海關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相關電腦 軟體程式著作物相關發行資料、進貨單、存貨單、存貨明細表及銷售統一發票等 文件在卷可憑,故依上揭規定,本件乙○○○公司及甲○○○公司之電腦程式著 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亦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 ㈣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陳列 或散布。」,並不以行銷於外為必要。且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期研討會之結論: 「『Play Station』、『PS設計圖』為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前者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 磁帶、光碟及卡匣,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 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 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 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此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二0五九0二號函亦同此認定,是上開商標圖 樣雖係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 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仍應屬於商標之使用。又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 」、「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之規定,此乃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 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以應實際需要。扣案盜版電腦遊戲光



碟片,透過PS及SS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分別呈現出「Pla y Station」、「PS設計圖」及「SEGA」之商標圖案,及乙○○ ○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 tertainment Inc」;甲○○○公司所標示之「Produce d by or under Licence from SEGA Ent erprises Ltd」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分別係乙○○○公司 或甲○○○公司所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並前揭遊戲光碟,於置入各該公司 所產製之PS及SS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 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該公司所標示之由乙○○○、甲○○○公司等足 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內之著作係前開公司所創作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字樣當屬上述「準文書」,而該等「準文書」為不詳姓名之人未經上 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當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販賣該等仿冒之光碟 片,既明知有上開內容,縱光碟片外觀無法目視該內容,但消費者必然會透過電 視遊樂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顯示,應認其交付之行為,即係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無誤。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 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 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之。本件被告所開設之「通訊 休閒館」主要係販賣電視遊樂器及週邊商品,此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另以 查獲扣案之光碟片共計高達六百二十六片,數量非微,且有目錄帳冊十六本,足 徵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 其確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 是綜據前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諸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明知所購入不詳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於所重製之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 之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在其所開設之「通訊休閒館」向不特定 人販售,並行使不由詳姓名之人所偽造於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經過電視遊樂器 執行,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Play Station」、「PS設計圖 」及「SEGA」之商標圖案,且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Pla y Station」、「PS」商標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及甲○○○公 司所標示之「SEGA」商標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c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或卡匣分別係乙○○○公司或甲○○○公司所生產 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並前揭遊戲光碟,於置入各該公司所產製之PS及SS電 視遊樂品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



方會出現上開日商公司所標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內之著作係前揭公司所創作 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予不特定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人,而牟取不 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一行為 同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兩罪間,同時侵害乙○○○公 司、甲○○○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之數法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 二四一號之判決意旨,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間, 則具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又被告已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小 胖」之人購買上開仿冒光碟,自行販售,尚難謂該綽號「小胖」之人與其就常業 販賣仿冒商品部分有共犯之行為,附此敘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 作物,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 犯罪後由飾詞卸責,未見悔悟,本應重罰,惟念到庭態度尚佳,其他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素行、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整體社會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罰金部分,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著作權保障之功能及目的尚非熟稔,一時失慮,致誤觸法 網,態度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用勵 自新,並觀後效。另扣案之帳冊目錄十六本、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六百 十八片及大補帖八片共計六百二十六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所載共計六百六 百六十六片,惟經本院開箱勘驗結果並命告訴代理人逐片清點製作清單後,扣除 裸片僅餘六百二十六片,此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均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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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