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84號
PTDM,102,聲,1784,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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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玲英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玲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玲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 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 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 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 ,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 ,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經 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10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102 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在卷 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2 年11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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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