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承攬土地坐落羅東鎮○ ○段二二七地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八號新建住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申請領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八八、九、二八建局管字第三五 ○一號建造執照,被告丙○○係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明知該新建工 程於開工前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會同起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 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否則 不得開工,竟無視該法律禁止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擅自進行動工, 並利用怪手進行基礎開挖,於營造系爭工程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第一百五十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 工架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 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開控基礎或地下層時,應以擋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撐,保護開挖面之穩定 ,使不致崩塌或移動。」等建築術成規,現場並無「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 設備、施工架安全措施」、「以擋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撐之保護設備」,施工 結果,致使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六號房屋:「 一樓客廳北牆因基礎輕微下陷造成地坪龜裂損壞、北牆基下陷而剝離、損壞(柱 牆剝離四至十二公分不等,牆地下陷二至十八公分不等)」「廚房南側洗手台處 因北側及東側(外平台)外牆損壞而龜裂、屋頂變形損壞(已失修復意義)」等 等,整棟房屋隨時有坍塌之虞,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乙○○及住在該屋之人員與財 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需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故意為前提,客觀上亦需有違背建築術 成規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述犯嫌,係以被告
自承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工程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報開工備 查,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一四四三四八號函可證;系 爭工程隔鄰之告訴人乙○○所有建物,因系爭工程之開挖基地致受有「一樓客廳 北牆因基礎輕微下陷造成地坪龜裂損壞、北牆基下陷而剝離、損壞(柱牆剝離四 至十二公分不等,牆地下陷二至十八公分不等)」「廚房南側洗手台處因北側及 東側(外平台)外牆損壞而龜裂、屋頂變形損壞(已失修復意義)」等損害,亦 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鑑定所做成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六號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足憑,以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因開挖基礎造成鄰房即告訴人 所有之房屋受有前述損害情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述犯嫌,辯稱:我們在 開挖前有作擋土設施,因為房屋時間很久,所以不知道告訴人的房屋牆面基礎在 我們開挖的基礎上,所以造成本件事情,建築技術規則只要求挖一點五米深以上 需要適當之擋土設備,實際上我們只開挖了一點四米深,而且有作相關防護措施 等語。
四、經查: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中,第一百五十條雖規定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 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 、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然該規定係屬於該章第一節通 則性之規定,並未具體表明擋土設備安全措施之設置標準。同章第三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即明文規定:挖土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 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要言之,擋土設備安全措 施之具體設置標準,應優先適用依照前述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二)被告於系爭工程開挖基礎前已有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業據證人甲○○到庭證 述:我是被告委託我作擋土設備,在施工開挖前就有釘鋼軌及鋼板,如照片所 示的鋼板就是我做的,支撐架是在開挖後我找朋友做的,施工程序是先鋪設鋼 軌再放上鋼板,再由挖土機挖地基等語,並經證人馬俊雄到庭證述:我是登泰 公司之主任技師,當初開挖工地約一米半深,要打五米深一吋的鋼板,約每五 米受力之壓力應沒有問題等語,核與告訴人乙○○到庭陳稱:開挖前是有架設 鋼板,支架是後來加上的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馬俊雄提出之安全維護計畫書及 所附照片、證人甲○○提出之鋼軌椿、鋼板設置正面及平面示意圖在卷可參。 依照前述安全維護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原預計開挖一點四米深,然實際上僅 開挖一點二米深即發生鄰房受損之情形,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關 於本件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記載可為參照,是被告預計及實際挖土 深度均未超過一點五公尺,若依照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施 工安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尚無要求需設置符合該規 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之擋土設備,況系爭工程確於開挖基礎前已委由 證人甲○○設置鋼軌樁及鋼板以保護開挖面之穩定,已見前述,是被告辯稱有
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堪予採信。(三)至公訴人以被告於開工前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即擅自動工,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一四四 三四八號函附卷可參,然此部分僅係被告違反相關之行政程序,應由該主管機 關課予罰鍰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並無關連。另系 爭工程為造成告訴人房屋受損之原因,雖有前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 處所做成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六號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足憑,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之間確有因果關係, 但被告既有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已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則該鑑定報告雖得 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證據,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件之犯行。又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