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9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黃挺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9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授信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544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撥款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3.8%,復請求被告給付 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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