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58號
PTDM,102,簡,185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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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8
1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緝字第4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志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2 行「陳 力榮所有,」字後面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8,00 0 元」等文字,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102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參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2至43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且本次所犯之牙保贓物之財物價值約3 萬8,000 元, 此據被害人陳力榮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警卷第13頁),就其所為實應予以重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害人陳力榮亦已領回 該木雕藝品(惟該木雕藝品下方缺少木雕老虎部分,參見前 揭警卷第7 頁之陳力榮警詢筆錄、第9 頁背面之該木雕藝品 原創者陳結成警詢筆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 ,足以減輕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本次獲利為1 萬5,000 元 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43至43頁背面;前揭警卷第2 頁 ),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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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