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敏菁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 「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 潮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0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至11行關於「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予以刪除;暨於理由欄補充 記載「本件警方於102 年8 月15日7 時29分許採集被告之尿 液檢體送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 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 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 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 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準此,被告於警採尿前5 日內,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 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其 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 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6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其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2 年6 月10日期滿,惟被 告於假釋中之102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許,又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訴 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於102 年10月 1 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當 應於6 月以內撤銷被告上開假釋,則被告既須執行前開刑期 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檢察官指稱被告為累犯云云,尚有未洽,故本院自不得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 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