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41號
PTDM,102,簡,1741,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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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248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駿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駿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10行關於賭博方式之記載補充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 『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再核對每週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 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 『二星』即賠付5,700 元、簽中『三星』則賠付5 萬7,000 元、簽中『四星』則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之簽 注金即全歸張駿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 藉此牟利。」,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及證據欄關於「六合 彩傳真單」之記載均更正為「六合彩簽單」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 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 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 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 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 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 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 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8207號),核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248號)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 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透過傳真、電話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 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 不止對獎賭博1次 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 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 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 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 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 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 ,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 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 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為 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 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 得評價為一罪。
(三)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 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長 達1 年,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 以敗壞善良風俗,且其自承每月獲利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獲利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賭客向被告下注之 簽單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顯有未恰,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母親所申辦等語,既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另扣案之空氣槍1 支、彈匣1 個、鋼珠1 瓶及CO2 氣瓶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不 具關聯性,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亦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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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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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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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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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倍率變動通知│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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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