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嬿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嬿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馮嬿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至第7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 「住處」之記載前補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000 巷00號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 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 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 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 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判決 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 案),惟其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曾另犯偽證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 年 10月1 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 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丙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於102 年9 月 25日判決確定(下稱丁案),且被告現在監執行乙案、丙案 、丁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節錄)、本 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乙案 、丙案、丁案等罪顯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雖尚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前 開所犯甲案顯未能謂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意旨執此認 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如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