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37號
PTDM,102,簡,1637,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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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洽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洽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後淨重貳點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洽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搖頭丸(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搖頭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搖頭丸10顆(驗後淨重2 .92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 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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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