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晉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 至18行關於「郭晉志基於賭博之犯意,... ,而以當日球賽 之輸贏決定賭博之輸贏。」,更正、補充為「郭晉志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初某時 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冠亨網咖」等處,經營職業運 動比賽簽賭,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運 動網(代理介面為http://AG.TS8888.net )」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自由連結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 「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輸贏為賭博標的,由該綽號「生仔 」之成年男子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提供帳號、密 碼予郭晉志後,由郭晉志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特定時點比 賽時下注簽賭,以新臺幣100 元為單位,最高可下注1 萬元 ,如比賽分數超出原先讓方簽賭者為贏,將獲得95元賭金, 反之,下注金額均歸郭晉志所有。」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次按電腦 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 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是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以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所設 立運動賭博網站,接受不特定人下注,預先自綽號「生仔」 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簽賭網站而與他人進行 對賭,雖形式上並未將賭客聚集於上開住處內,然待各賭客 簽賭完畢,化零為整,實質上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 與賭博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符合刑法 第268 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 要件。又被告透過「ht tp ://AG.TS8888.net 」運動賭博 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 ,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 決定錢財之勝負;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會收5 元的水 錢,佣金看生仔佔幾成,他大部分佔三成,如果沒有贏,我 就不用給他等語。」,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 雖漏未援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簡易處刑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被告與上開網路簽賭網站負責人及綽號「生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未論及於此,容有誤會。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及8 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前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職棒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營賭博網站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