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3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鐵剪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詠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舅 舅蘇春丁(已歿)所有牌照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德協路某處(即坐落屏東縣 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檳榔園時,持其所有之金 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破壞該檳榔園 之鐵絲網籬笆後,自該破口處踰越鐵絲網籬笆進入上開檳榔 園內,竊取柯家馨所有置於該檳榔園內之農用噴霧器1 臺及 白色鐵器1 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所竊物品轉賣與不知情之某 資源回收業者。嗣經柯家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 詠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家馨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 第16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 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係攜帶鐵剪1 把行竊,而鐵剪既為金屬製品,且鋒利至足以剪斷鐵絲網籬 笆,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 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有毀越檳榔園之鐵絲網籬笆之 行為,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因上 開檳榔園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該鐵絲網籬笆並 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未對被害人之損失有 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 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原以擔任砂石車 焊接工人為業,家中尚有妻子及3 未成年子女賴其照護之家 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攜帶之 鐵剪1 把,雖未據扣案,惟該鐵剪1 把確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