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25號
PTDM,102,易,925,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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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顯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 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規定參照。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 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呂顯鈞所涉傷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於102 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102 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2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3日屏檢慶列 102 偵7201字第588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 可證。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樊江成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2 年11月 6 日具狀向臺灣屏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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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