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96號
PTDM,102,易,896,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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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 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翊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4 條第2 項之親屬間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林蔡罔碖係 祖孫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2 4 條第2 項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 簡字第1351號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親屬間詐欺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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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