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89號
PTDM,102,易,889,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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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宏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 第2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 之玻璃球1 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毛重共0.6 公克)、玻璃球1 支,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 警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 號)1 份、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340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晶體2 包 (毛重共0.6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色晶體2 包( 毛重共0.6 公克),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 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 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 ,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 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1 年6 月19日確定,形式上雖於101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前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按,販賣日期:99年11月20日、12月24日、100 年2 月25日、3 月2 日、3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 事判決1 份查明無訛,因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係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有期徒 刑3 月、7 年6 月(共7 罪)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第8 號結 論參照),若經法院裁定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則扣除前開形 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後,被告尚有剩餘之應執行刑應 執行,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檢察官 遽指: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



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4 月,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6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屬實,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 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明在卷 ,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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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