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汪裕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萬零捌仟元,應繳裁判費銀
元叁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折合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零叁
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
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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