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72、527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營偵字第9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宇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被告洪宇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 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第50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邱足琴部分)與 本件起訴事實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洪宇亨提供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及台南新南 郵局帳戶,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洪宇亨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 林月映客觀上雖3 次匯款進入前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戶,
惟詐欺集團對林月映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而被告洪宇亨以 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向被害人林 月映、邱茂林、邱足琴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應成立3 罪,惟因被告洪宇亨僅有1 次交付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依法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因正犯所為者均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 同一,故僅論以被告洪宇亨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洪宇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宇亨,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貪 圖小利、隨意提供上開2 組帳戶資料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容易鼓勵犯罪,且本案涉及之被害人計有3 人,其中 被害人林月映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24 萬元(48萬元+42 萬 5,000 元+33 萬5,000 元=124萬元)、被害人邱茂林遭詐騙 60萬元、被害人邱足琴遭詐騙50萬元,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洪宇亨為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