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6號
PTDM,102,易,826,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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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子軒
      李明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林○○為解決巳○○與戌○○間之賭債糾紛,竟 夥同玄○○與己○○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之仙吉釣蝦場與戌○○、 李○○及王○○等人談判,因談判未果,雙方一言不合,辛 ○○、玄○○、己○○、巳○○即與在上開釣蝦場外之午○ ○、丁○○、林○○、楊○○、徐○○、宙○○、丑○○、 甲○○、辰○○、庚○○、亥○○(辛○○、玄○○、己○ ○、巳○○、林○○、楊○○、徐○○、宙○○、丑○○、 甲○○、辰○○、庚○○、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少年林○○(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進入上開釣 蝦場,分別以徒手、木棍、球棒毆打戌○○,致戌○○受有 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戌○○撤回告訴,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午○○、丁○○、林○○、楊○○、 徐○○、巳○○、玄○○、己○○、宙○○、丑○○、甲○ ○、辰○○、庚○○、辛○○及亥○○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將頭部受傷之戌○○丟入上開釣蝦池中,持續以木 棍、桌、椅等物丟入上開釣蝦池內不讓其上岸,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戌○○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 下引用被告午○○、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午○○、丁○○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9-28 2 、499-500 、504-506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 81-84 、99 -101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並有如附表 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午○○、丁○○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等犯行 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 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午○○、丁○○等人持續以 木棍、桌、椅等物丟入上開釣蝦池內之行為雖係針對上開釣 蝦池施以強制力,然客觀上實已妨害告訴人戌○○自由離去 之權利。核被告午○○、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午○○、丁○○與共犯林○○ 、楊○○、徐○○、巳○○、玄○○、己○○、宙○○、丑 ○○、甲○○、辰○○、庚○○、辛○○及亥○○間就上開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午○○、丁○○等人持續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釣蝦池 內,其等先後所為,係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戌○○自由離去 上開釣蝦池,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又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午○○、丁○○ 因他人與告訴人戌○○間之賭債糾紛有隙,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率然施以暴行,妨害告訴人戌○○人身自由,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午○○、丁○○2 人於本案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戌○○並表明願原諒被告午○○、丁 ○○2 人,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 ,復考量被告午○○、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被告午○○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及生活狀況小康、被告丁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午○○、丁○○2 人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木棍、桌、椅等物,



並未扣案,亦乏證據可認為被告午○○、丁○○2 人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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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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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共犯辛○○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354-356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66-69 頁 │
├──┼────────────┼──────────┤
│ 2 │證人即共犯巳○○於偵訊中│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之證述 │20號卷第71-74頁 │
├──┼────────────┼──────────┤
│ 3 │證人即共犯玄○○於警詢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偵訊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619-622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198-203 頁 │
├──┼────────────┼──────────┤
│ 4 │證人即共犯己○○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139-140 、│
│ │ │141-144 頁;101 年度│
│ │ │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76│
│ │ │-79 頁 │
├──┼────────────┼──────────┤
│ 5 │證人即共犯宙○○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312-315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86-90 、198-│
│ │ │2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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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共犯丑○○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388-389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92-94 頁 │
├──┼────────────┼──────────┤
│ 7 │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中│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之證述 │20號卷第96-97 頁 │
├──┼────────────┼──────────┤
│ 8 │證人即共犯辰○○於警詢時│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之供述 │48號卷第539頁 │
├──┼────────────┼──────────┤
│ 9 │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時│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之供述 │48號卷第591頁 │
├──┼────────────┼──────────┤
│ 10 │證人即共犯亥○○於警詢時│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之供述 │48號卷第640-645頁 │
├──┼────────────┼──────────┤
│ 11 │證人即共犯林○○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8-10頁;10│
│ │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 │ │卷第103-106 、109-11│
│ │ │0、211-212 頁 │
├──┼────────────┼──────────┤
│ 12 │證人即共犯徐○○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205 頁;10│
│ │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 │ │卷第112-118 、121-12│
│ │ │4 頁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676-679 、│
│ │ │682-689 頁;101 年度│
│ │ │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3│
│ │ │0-133 、158-160 、24│
│ │ │1 頁 │
├──┼────────────┼──────────┤
│ 14 │證人李○○於警偵訊中之證│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述 │4848號卷第734-741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136-137 頁 │
├──┼────────────┼──────────┤
│ 15 │證人王○○於警偵訊中之證│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述 │4848號卷第707-708 、│
│ │ │710-711 、712-718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130-133 、15│
│ │ │8-16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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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仙吉釣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11頁 │20號卷第216-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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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 │48號卷第69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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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通訊監察譯文 │48號卷第32、36、76、│
│ │ │80、82、288頁 │
├──┼────────────┼──────────┤
│ 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通訊監察譯文 │48號卷第165 、507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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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