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14號
PTDM,102,易,81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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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宏係址設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號「志宏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05485號之來路不 明贓車(原車牌號碼為L76-303 號,引擎號碼為5NW-305485 號,為鄭凱隆所有,於民國92年8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村○○00巷0 號前失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 犯意,於92年9 月15日前不詳時,1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至上開車行內,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價格代售該機車,陳文宏旋即於92年9 月15日某 時,以3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陳黃麗華,從中得利 2,000 元。嗣於100 年1 月9 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0 巷00號前,為警發現陳黃麗華騎乘上 開機車遭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宏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
二、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8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有明文。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 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而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 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 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 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故檢察官既已在併案意旨中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之 意,法院就併案審理部分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揆諸前揭 決議意旨,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
㈡、被告被訴涉犯之牙保贓物罪嫌,其最後行為時間為92年9 月 15日,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 開始第一次偵查,而於101 年3 月12日移送併案審理,嗣於 同年11月5 日遭退回偵查;復於101 年11月6 日開始第二次 偵查,並於102 年1 月18日再次移送併案審理,惟於102 年 6 月5 日遭退回偵查;最後於102 年6 月10日開始第三次偵 查,於102 年9 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調取本案 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前揭說明,上 述移請併案審理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是本件顯未逾10年追訴期間。辯護意旨認本案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並非有據,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陳文宏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文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鄭凱隆、買受人陳黃麗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及照片15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 ,以30,000元代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32,000元之代價將 系爭機車售予陳黃麗華等情(本院卷第35頁);惟堅詞否認 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並非贓車,縱為贓車, 被告於出售時亦無從得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系爭機 車之引擎到底是否為鄭凱隆所失竊有疑義,引擎上亦無變造 痕跡,另機車強制烙碼係自96年1 月1 日起生效實施,被告 出售系爭機車係於92年間,自無須比對車身烙碼;且阿明寄 賣時,系爭機車車身已重新烤漆,被告無從以肉眼看出是否 有烙碼或烙碼遭塗抹情形而得知為贓車,當時過戶時,無須 看車型,只要有證件,就可以辦理過戶,不能因此即認定被 告有牙保贓物的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於85年2 月26日由板橋監理站核發牌照,車主原 為案外人吳明膽,引擎號碼為4HP-394840號,並於91年3 月 11日過戶給朱煌銘朱煌銘又於92年8 月18日過戶給金國發 車業行,最後由金國發車業行於92年9 月15日過戶給陳黃麗 華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 卷第19頁)。而系爭機車在前車主朱煌銘出售予不詳人士、 及其後輾轉由金國發車業行出售予案外人德修機車行時,均 係山葉廠牌、125cc.之迅光車型,有證人朱煌銘郭淑敏金國發車業行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30 頁、 第37頁);另金國發車業行向案外人長榮車業行購得系爭機 車之買賣合約書上並載明「4HP-394840」(即引擎號碼), 足見系爭機車直至金國發車業行購得時,引擎號碼仍為「 4HP-394840」,並於金國發車業行出售予「德修機車行」時 ,仍係山葉廠牌、125cc.之迅光車型。而系爭機車於「阿明 」寄賣在被告處時,就已是山葉廠牌、125cc.之車玩車型, 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背面),則系爭 機車之車殼應係於金國發車業售出後、被告接受寄賣前遭到 換裝。
㈡、系爭機車引擎部分:被告出售予陳黃麗華之系爭機車,雖已 遭換裝「車玩」車款之外殼,惟經本院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將其引擎號碼補正並拍照後,其引擎號碼仍係「4HP-39 4840」號,與車籍資料相同;雖東港分局於來函中表示其中 「4 」部分研判有重新打造之可能,惟該照片經本院勘驗,



其外觀並無明顯遭變造痕跡(本院卷第27-31 頁),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引擎號碼確實曾遭變造,則系爭機車引擎是否 來自贓車,實非無疑。
㈢、系爭機車車殼部分:證人鄭凱隆雖於警詢時指認系爭機車為 其遺失之機車,惟並未說明其指認之依據、特徵為何;而本 件承辦員警於檢察官詢問如何找到本件被害人時,答覆以: 當初係透過所查獲機車之出廠年、月份及機車顏色找到原車 主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然同樣廠牌、款式之機車於同 一年、月份出廠之數量甚多,如何能遽而斷定該車車殼必然 為鄭凱隆所失竊之(引擎號碼5NW-305485號)機車所有。又 系爭機車車殼上之烙碼雖有「4HP-394840」、「4AP-394840 」兩組號碼,兩組烙碼有字母「A 」、「H 」之差異,惟從 事烙碼之人員發生錯誤並非不可能,而機車所用之零件、車 殼亦可能來自合法解體之中古車零件、車殼,重新組裝後重 新打造烙碼。尚難僅憑該車型之顏色、出廠年、月份及車殼 烙碼之差異即謂系爭機車之車殼原本屬於鄭凱隆失竊之機車 。
㈣、綜上,系爭機車引擎號碼並無遭變造痕跡,已如前述,車殼 部分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贓物,公訴意旨指系爭機車為鄭凱 隆所失竊之(引擎號碼5NW-305485號)「車玩」車型機車車 身,改組裝於「迅光」車型之引擎,且引擎號碼遭變造為 4HP-394840號,被告有牙保贓物之罪嫌云云,尚嫌乏據。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牙保贓物罪嫌所舉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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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