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17號
PTDM,102,易,717,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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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40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淑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事實欄附表編號4 補充「柯淑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現其竊取潘美燕的三星牌平板手機前,於警員對其詢問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4 潘美燕之平板手機,而 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柯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蔡啟宏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犯罪時間、地點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4 竊取潘美燕平板手機部分,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現其竊取潘美燕的三星牌平板手機前,於警員對其詢問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竊取潘美燕之平板手機而自首接受裁判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邱政瑜張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減輕其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年紀青壯不 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損失財物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鮮豔│102年6月9 │屏東縣屏東│三星NOTE 2 │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
│ │ │日晚間8時 │市民族路17│廠牌手機1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7號美甲店 │(價值約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9,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利孟庭│102年6月9 │屏東縣屏東│Iphohe 4廠牌│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
│ │ │日晚間9時 │市南京路愛│手機1支(價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麗絲服飾店│值約2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高由秝│102年6月11│屏東縣屏東│三星S3廠牌手│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
│ │ │日晚間8時 │市福建路10│機1支(價值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 │4號kinki服│約1萬8,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飾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潘美燕│102年6月11│屏東縣屏東│三星廠牌7吋 │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
│ │ │日晚間9時 │市復興路1 │平板手機1支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0分許 │號華歌爾內│(價值約7,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衣店 │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郭明和│102年6月13│屏東縣屏東│Iphohe 4廠牌│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
│ │ │日晚間8時 │市民權路50│手機1支(價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之1號服飾 │值約2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陳意婷│102年6月14│屏東縣屏東│三星NOTE 1 │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
│ │ │日下午5時 │市中正路11│廠牌手機1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7號MAMAWAY│(價值約2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店 │3,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許雅婷│102年6月14│屏東縣屏東│HTC NEW ONE │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
│ │ │日下午5時 │市復興北路│廠牌手機1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 │10號強者體│(價值約2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育用品店 │5,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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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