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鶴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鶴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鶴琦與陳延安之母張台珍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 年2 月 9 日下午10時許前之晚間某時許,因陳延安之子在張台珍位 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住處門口前燃放鞭炮,徐 鶴琦遂與陳延安在上址門口發生爭執,嗣徐鶴琦隨後返回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陳延安亦返回張台珍 上址住處,2 人復又發生爭吵,徐鶴琦持鐵罐丟入張台珍上 址住處庭院內,陳延安出手阻擋,徐鶴琦見狀,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02 年2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庭院 內,持粉紅色菜刀1 支伸進間隔上開2 戶之鐵欄內,朝當時 位在張台珍上址住處庭院內之陳延安之手部揮砍,致陳延安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1 處約11公分,傷及肌肉,另2 處各 約3 公分,及左手臂傷口約6 公分等傷害。其後,經報警到 場處理,扣得前開菜刀1 支,始悉上情。
二、徐鶴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之某調解室門口處,再對陳 延安、張台珍、陳延安之妻沈國芸及張台珍之友人程燕芳以 台語恫稱:「我不要調解,你們去告我,我去關,我若關出 來,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隔壁而已,近近的,我會一個一 個找你算帳,不然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其等生命、身 體之事由,恐嚇陳延安、張台珍、沈國芸、程燕芳,致陳延 安、張台珍、沈國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程燕芳則未心 生畏懼)。
三、案經陳延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延安、程燕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7 頁)。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行 準備程序及102 年12月1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6 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持刀砍傷告訴人陳延 安之胸口部位,且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的意思,我是說:「你去告我,我不想和解」,我的意思 是說「如果你行的話,你到我家來找我」云云(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49頁)。經查:
㈠有關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延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37頁背面至42頁),且有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 東分院102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與現 場照片共6 張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警卷第2 頁、第14至22頁),及扣案之菜刀1 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載明告訴人陳延安另受有前胸傷口之傷害等語(參見前揭 警卷第14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延安於本院審理中經提
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後證述:這應該是寫錯了,應該是手臂, 因為全部傷口都是在手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該 診斷證明書此部份之文字顯有誤載,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 並無持上開菜刀砍傷告訴人陳延安之胸口部位等語,堪信屬 實。
㈡有關恐嚇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延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當時我們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 的調解委員室裡面,都已經坐好了,調解委員會也有在場, 被告他一來就在門檻處,就講了:「我不要調解,你們去告 我,我去關,我若關出來,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隔壁而已 ,近近的,我會一個一個找你算帳,不然試試看」,被告恐 嚇完就走了,離門檻都還沒進去,我不知道調解委員有沒聽 到,當時被告講這句話,我跟我母親會害怕,我母親因此害 怕的一個晚上都睡不著,早上1 點多還打電話給我,我還因 此跑回家,怕被告會對我母親作揮殺或者其他動作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台珍之 友人程燕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102 年2 月27日上 午9 時40分,我去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幫忙被告及告訴 人陳延安調解,因為當時是告訴人陳延安媽媽拜託我,他說 他們母子非常害怕,因為傷害的過程他們還心有餘悸,且被 告和告訴人陳延安他們是鄰居,不需要這樣子,所以我就陪 同他們去,我本來以為是被告申請調解委員會的,結果不是 ,是被告出現後,他講的話,我們才了解原來是派出所送的 ,被告一進調解室,他就對我跟告訴人陳延安、張台珍、告 訴人陳延安之妻沈國芸罵:「我不要調解,你們去告我,我 去關,我若關出來,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隔壁而已,近近 的,我會一個一個找你算帳,不然試試看」,罵完就走了, 被告的態度就是很兇,當時調解委員還沒到,裡面只有我們 4 人,被告罵完走的時候,他剛好就跟調解委員擦身,連同 外面的人就一起進來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所以當天沒有調解 ,被告罵完之後,告訴人陳延安的母親就心慌失措問說怎麼 辦,我們就住在被告隔壁,告訴人陳延安的太太就說沒辦法 ,就叫告訴人陳延安的母親去屏東市住,就煩惱住的問題等 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5頁),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延安與被告於案發前僅有單純認識,並於會面時會 打招呼,然其等間並無交情,告訴人陳延安甚至不知被告之 姓氏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延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是其等間於案發前應無 重大仇恨怨隙之情,證人即告訴人陳延安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而誣陷被告之理;又據證人程燕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 述:我與告訴人陳延安母親為小時候鄰居關係,現在各自搬 走了,因為我在龍泉擔任某議員的助理,因此經常幫忙調解 事情,也有在調解委員會幫忙,從事相關調解業務,告訴人 陳延安母親因此透過別人要我的電話,找我去幫忙被告和告 訴人陳延安調解,我才陪同告訴人陳延安前往調解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背面),則以告訴人陳延安之母 親尚須透過別人始取得和證人程燕芳聯絡之電話號碼而言, 顯見告訴人陳延安母親與證人程燕芳並非屬熟識關係,又證 人程燕芳本身有從事相關調解業務,本次陪同的目的亦係為 幫忙雙方調解,並非僅係單純陪同告訴人陳延安到場,是證 人程燕芳於本案中應屬客觀中立第三人立場,亦無偏袒告訴 人陳延安之虞,其主觀上應無刻意使被告入罪之情,則證人 程燕芳此部分之證述,足資佐證告訴人陳延安上開指訴屬實 ,是被告有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在屏東縣內埔 鄉調解委員會的某調解委員室門口處,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 陳延安、告訴人陳延安之妻沈國芸、張台珍、程燕芳等人為 上開恐嚇之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上開被告在 調解委員室對告訴人陳延安、被害人張台珍、沈國芸及程燕 芳等人所表示之言語,依一般人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的解讀 ,被告係表示如果告訴人陳延安因該傷害案件對被告提出告 訴,被告因此入監執行,於其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將加害 告訴人陳延安、被害人張台珍、沈國芸及程燕芳之生命、身 體之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據證人程燕芳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講完上開話語就離開了,告訴人陳延安和她 母親就很害怕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講完上開恐嚇言語後,沈國芸就叫告訴人陳延 安的母親去屏東市住,就煩惱住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3頁),及告訴人陳延安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講完 這些話,我們很害怕,我母親1 個晚上睡不著,第2 天還跑 去報案,擔心會拿刀殺她,我早上1 點多還跑回家,怕被告 會對我母親作揮殺或者其他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已致告訴人陳延安、被害人張 台珍心生畏懼,而告訴人陳延安及其妻即被害人沈國芸亦因 此擔憂被害人張台珍之安危,故均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
威脅,是被害人沈國芸亦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無訛。綜 上各情,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亦臻明確。至證人程燕芳 自警詢(並非採為認定被告之有罪之證據)、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表示其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則被告就程 燕芳部分,即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
3.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關恐嚇部分,證人程燕芳和 證人即告訴人陳延安就在場人數之情節證述不一致,是其等 此部份之證述均無可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 ),惟有關被告係於該調解室內或係於該調解室之門口對告 訴人陳延安為上開恐嚇言語,以及此時調解委員是否到場等 細節,證人即告訴人陳延安、證人程燕芳雖證詞不一,然審 酌本案迄今已有相當期日,是證人程燕芳顯有可能已不復記 憶,而其等就有關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之證 述既相符,本院自難僅以其等就該等細節陳述不一之瑕疵而 認告訴人陳延安之指述全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同時對告訴人陳延安、被害人張台珍、沈國芸3 人恐嚇 ,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尚有對程燕芳為上開恐嚇言語,應予更正 ;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張台珍、沈國芸2 人所 為之恐嚇犯行,均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恐嚇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延安有口角爭吵,即持上開 菜刀1 支對告訴人陳延安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陳延安 受有前揭傷害,復於上開調解室門口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 陳延安、被害人張台珍、沈國芸,致告訴人陳延安、被害人 張台珍、沈國芸心生畏懼,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陳延安、被害 人張台珍、沈國芸雖係鄰居關係,惟並非熟識,且被告先持 刀傷害告訴人陳延安後,又為上開恐嚇犯行,顯對告訴人陳 延安、被害人張台珍、沈國芸之身心所產生之影響非微;另 參以被告犯後因否認恐嚇犯行,因此未與告訴人陳延安、被 害人張台珍、沈國芸和解,是衡量其所為之傷害、恐嚇犯行
之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陳延安、被害人張台珍、沈國 芸所造成之損害,併審酌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參見前 揭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上開菜刀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 工具,惟此物係其與其家屬所共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