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於民 國105年7月26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宗哲公司 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妻舅(即被告妻子的哥哥)王永 賢擔任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關 係公司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蒙公司)之台中工廠 廠長,而王永賢父親與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的父親曾一設 立訴外人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伊公司)並解散, 而97年間鼎興集團的財務主管江美玉以迪伊公司有約6-7千 萬元之庫存無法打銷故無法結束為由,要求江永賢提供支票 以消化庫存,才能結束迪伊公司,因王永賢未使用支票,遂 請求被告幫忙開票,並由江美玉直接連絡被告取得支票,被 告自此即陸續依江美玉或鼎興公司會計之要求,簽發票據交 給鼎興集團的人員,亦即被告簽發票據僅供打銷迪伊公司庫 存的用途使用或處分,除此用途之外,鼎興公司及其關係公 司即宗哲公司人員應無權使用或處分,故宗哲公司偽造買賣 契約並讓與系爭支票以向原告貸款,實已超出被告交付支票 係打銷迪伊公司庫存的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處分;又原告為
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其貸款作業自應依照業界的一般標準 進行,方可謂已善盡其業務上的注意義務,然依報載金管會 懲處對鼎興放貸的銀行,銀行局副局長並表示銀行與鼎興公 司因往來時間太久而疏忽必要的查核程序,且未確實查核徵 提的合約書、票據及借戶的真實性,另亦有報導指查詢聯徵 中心可發現鼎興公司授信額度爆表以及官員表示合約書一看 就知道是假的,原告僅憑1頁品名為牙科耗材而無任何一般 正常買賣合約應具備之買賣清單、交貨期限與保固條款等約 定事項的合約書,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原告有專業審 核人員層層把關,竟然不查,率爾核貸,可見原告並未查核 該交易合約書及票據的真實性,故原告未查核系爭支票即收 受確屬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確為被 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系爭 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 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 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辯以:原告於宗哲公司持系爭 支票向其貸款時,並未依照銀行業一般標準作業進行查核徵 提宗哲公司提出之系爭票據之真實性,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顯具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由被告自承江美玉於97年稱迪伊 公司尚有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
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幫忙開 立支票,以抵銷庫存,被告自此即陸續依江美玉或鼎興公司 會計之要求簽發票據交給鼎興集團的人員等情觀之,堪認被 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的人員,宗哲公 司亦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票據而享有票據權利, 嗣宗哲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即難認原告係自無正 當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票,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 其查核之義務,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 票,依上開說明,本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 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 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1612號判決參照);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 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 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 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縱被 告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宗哲公司之目的係為打銷迪伊公司庫 存之用,然因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則被告本不 得以系爭支票當初簽發之目的對抗原告。又原告係因貸款予 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是被告上開辯以:被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 僅供打銷迪伊公司庫存之用,是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用以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宗哲公司屬無權處分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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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 1 │105年7月26日│ 兆豐銀行 │AR0000000 │ 2,900,000元 │105年7月26日│
│ │ │南台北分行│ │ │ │
├──┼──────┼─────┼─────┼───────┼──────┤
│ 2 │105年7月26日│ 兆豐銀行 │AR0000000 │ 2,900,000元 │105年7月26日│
│ │ │南台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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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20元
合 計 58,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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