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僑倫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僑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僑倫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透過邱曉玲得知李鑒展感 情狀態為單身未婚,且亟欲尋找交往對象,遂在邱曉玲之介 紹下與李鑒展認識並進而交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李鑒展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由,並要求李 鑒展負擔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李鑒展誤信王僑倫所 提出之事由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以現金交付王僑倫或匯款 或填具存摺類存款憑條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臺灣土地銀行美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僑倫之母白秀鳳帳戶之方式交 付各該款項,王僑倫待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提領各該款 項,並使用於不明之用途。嗣因王僑倫於100 年8 月22日後 即避不見面,李鑒展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鑒展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及第206 條。經查被告王僑倫與其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 李鑒展與王怡蘋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頁),然證人李鑒展、王怡蘋於本件偵查時始終未以證人 之身分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且綜觀卷內李鑒展、王怡蘋之相 關筆錄,亦無警詢筆錄之記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李鑒 展與王怡蘋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之事由,並不 存在。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 。經查證人李鑒展、王怡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業據李 鑒展於100 年10月24日、102 年2 月19日、王怡蘋於102 年 2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此有李鑒展、王怡蘋簽署之 結文在卷可查(李鑒展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下稱他1401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稱偵89卷,第58 頁;王怡蘋部分見偵續89卷,第62頁),此外並查無李鑒展 、王怡蘋於上開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僑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李鑒展及王怡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並無理由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 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
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件告訴人李鑒展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4 月 26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 ,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上開證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臚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已明知上揭證據之內容,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詰 問上揭證人(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則被告對質詰問之 權利即堪認已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揭證人於 偵訊中未具結而否定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是辯護意旨認李鑒展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 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四、被告王僑倫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僑倫固坦承於100 年7 月間之某日至9 月中旬有 與李鑒展交往,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取 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 稱:李鑒展係為追求伊,而主動幫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各項 費用,本件係感情糾紛,伊並無詐欺李鑒展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王僑倫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向李鑒展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9頁、他1401卷第16至19頁、 偵續89卷,第15至19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鑒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述、曹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李鑒展部 分見偵續89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曹茜雯部分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4 紙、李鑒展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1401卷第4 至7 頁),上開證據均足 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日期,向李鑒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僑倫雖以前詞置辯,惟李鑒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證人李鑒展:你是否因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的這些 理由,你才會給王僑倫錢?(提示檢察官起訴書並告以要旨 )證人答:是的。... 審判長問證人李鑒展:如果王僑倫真 的有去買洗衣機,你是否會付錢?證人答:我會給她錢,但 我不知道被告王僑倫是否有去買洗衣機,如果王僑倫真的有 去買我會願意給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證稱:伊會考量王僑倫所提出之理由再 決定是否願意幫王僑倫支付各種款項等語相符(見偵續89卷 第54頁),可知本件李鑒展係相信被告所提出之理由,而願 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與王僑倫,若被告非將所取得之款 項用於其向李鑒展所提出之名目,李鑒展即不願支付該筆款 項,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必須視被告是否 以虛假之事由向李鑒展取得金錢,詳如後述。
㈢本件被告王僑倫於100 年7 月18日以購買洗衣機為由要求李 鑒展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同年月28日以繳交電費為 由要求李鑒展支付8 千200 元;同年8 月3 日以繳交保費為 由要求李鑒展支付5 萬元;同年月11日以機車遭竊,購買機 車為由要求李鑒展支付6 萬4 千元;同年月22日以祖母過世 ,積欠安養院費,要求李鑒展支付5 萬元;同年9 月9 日以 其駕駛姊夫葉俊億之自小客車因發生車禍所產生維修費用為 由,要求李鑒展支付4 萬元,且上開款項均經李鑒展交付被 告或存入白秀鳳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 承在卷(見警卷第25至29頁、他1401卷第17頁),核與李鑒 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續89卷第53至 56 頁 、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有各項單據可證已如前述 ,且查:
⒈李鑒展支付洗衣機費用部分
證人李鑒展於偵查時證稱:「我認為她(即王僑倫)沒有買 洗衣機,因為我沒有看過該洗衣機」等語(見他1401卷第15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王僑倫要購買洗 衣機、機車、繳交保費而向你借錢,你為何要借錢給她?證 人答:... 至於洗衣機,是我們剛認識的時候她跟我要的第 一筆錢,她告訴我她訂了一台洗衣機,但是她母親將錢拿去 花掉,我有告訴她,這是我是給她買洗衣機的錢。... 審判
長問證人李鑒展:被告有無去買洗衣機?證人答:我不知道 ...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伊有訂一臺日立洗衣機云云(見偵續89卷第53頁),然被 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卻始終未提出該部洗衣機之型號、價 格以及經銷商等購買資訊,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將李鑒展支付 之款項用於其所提出之名目,衡情若被告有以李鑒展所交付 之5 萬元購買洗衣機,以其等斯時之關係,被告大可將洗衣 機之訊息告知李鑒展或向李鑒展展示其新購置之洗衣機,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當係被告確未以該5 萬元購置洗衣機所致 ,則李鑒展前揭所述應屬真實,是被告確實未將李鑒展所支 付的5 萬元用以購買洗衣機,而將該筆款項用於不明用途, 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李鑒展佯稱購買洗衣機, 致李鑒展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
⒉李鑒展支付電費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取款事由雖於偵查時辯稱:伊當初把8 千元全 部拿給室友去繳納5 、6 月份之電費,收據沒有留云云(見 偵續89卷第16頁),後再改口辯稱:屋主叫邱多加,伊將電 費匯入房東之戶頭,由房東轉帳云云(見偵續89卷第55頁) ,則被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而被告之女曹茜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曹茜雯:妳們在廣東路的家是否有 室友?是否有跟其他人一起住?證人答:沒有,我們廣東路 的家只有我與母親以及弟弟三個人居住。... 審判長問證人 曹茜雯:你們現在住的地方與兩年前住的地方是否同一個地 方?證人答:是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至92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始終與其子女同住,期 間並無與他人分租,再參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01 年12月24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被 告居所自100 年3 月至6 月份電費分別為1,095 元以及2,06 8 元,均係由銀行帳戶轉帳繳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卷可憑(見偵續89卷第33頁),是被告稱其將8,200 元 全部繳納電費,以及電費係由其室友所繳納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而無足採,是被告並未將李鑒展所支付之8,200 元,用 以支付電費,而將該筆款項用於不明之用途,堪認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李鑒展佯稱繳交電費,致李鑒展交付財 物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
⒊李鑒展支付保險費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取款事由先於偵查時辯稱:伊當時把5 萬元拿 去買機車云云(見他1401卷第17頁),後辯稱:「是三商人 壽,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我,我是年繳3 萬多元現金,用 我女兒的郵局轉帳,(後改稱)是到郵局寫匯款單以現金付
款,這是儲蓄險,約定20年期滿可領每年領15,000元。100 年8 月3 日向李鑒展拿5 萬元就後馬上去繳保費。」云云( 見偵續89卷第16頁),嗣再改稱:「問:(提示李鑒展製作 之附件表格編號7 )三商美邦表示100 年8 、9 月無繳交保 費紀錄,與你先前開庭表示100 年8 月3 日拿到告訴人的5 萬元後即馬上繳納等情不符?答:我是去繳我女兒的保費, 我在三商沒有保險,我自己投保的是中國人壽。」云云(見 偵續89卷第55頁),被告前後3 次所述內容均有所顯著之歧 異,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即有疑義。且觀諸美邦三商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10)三法字第00019 號函 暨檢附之要保書影本內容:被保險人為曹茜雯,而該保單於 100 年8 月、9 月並無續期保費繳款之記錄,有前開美邦三 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見偵續89卷第24至28頁 ),顯見被告於100 年8 月、9 月並無任何繳納保險費之記 錄,可知被告稱其係幫曹茜雯繳納保險費部分,顯屬虛偽。 是被告並未將李鑒展所支付之5 萬元,用以支付保險費,而 將該筆款項用於不明之用途,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對李鑒展佯稱繳交保險費,致李鑒展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甚明。
⒋李鑒展支付被告購置機車費用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取款事由雖於偵查時辯稱:伊有購置機車,並 登記在其胞弟王總源名下,機車並無借給他人使用,且業已 返還給李鑒展云云(見偵續89卷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9號卷,下稱調偵39卷,第80 頁),然李鑒展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有無還你機車? 答:無。」等語(見調偵39卷第94頁),再參以王總源名下 僅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8990-G5 號自用小客車,並 無任何機車登記在王總源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12月3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王總源之汽車車籍資料1 分附卷可參(見偵續89卷 第34至39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述,並不可採。是被告對李 鑒展佯稱其機車遭竊而向李鑒展索討金錢購買機車,堪認被 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致李鑒展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 實欲購買機車而交付該6 萬4 千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甚明。
⒌李鑒展支付被告祖母安養費部分
被告有告知李鑒展其祖母過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28頁),惟被告之祖母早於96年12月4 日過 世,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7 日屏市戶(55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三等親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祖母所積欠之安養費應在96年12月 前發生,距被告以此名目向李鑒展索討金錢時已將近4 年之 時間,若被告祖母生前真有積欠安養中心安養費,殊難想像 可拖延4 年始支付,況被告向李鑒展取得該5 萬元後,並未 出具任何繳款之證明,則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向李鑒展索 取祖母所積欠安養院費用,顯可認定其以虛偽之事由告知李 鑒展,而使李鑒展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之款項。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口稱:當時正值情人 節,該筆費用係李鑒展用以購買情人節禮物贈與被告云云( 見偵續89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惟依常理,李鑒展若 欲贈送情人節禮物與被告,何須由李鑒展匯款至被告母親之 帳戶?應由李鑒展購買後再贈送與被告,抑或是由李鑒展陪 同被告挑選再由李鑒展付款。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8 月 22日,參照100 年度之行事曆可知,100 年之七夕情人節( 即農民曆辛卯年七月初七)之日期為100 年8 月6 日,有10 0 年度行事曆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故本件 案發之時點,係七夕情人節過後約2 週,被告辯稱係挑選情 人節禮物云云,即屬推拖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故被告除前 後陳述有矛盾之處外,事後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亦與事實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無理由。是被告對李鑒展佯稱支付其祖母所積欠之安養院費 用,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致李鑒展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確實欲支付其祖母所積欠之安養院費用而交付該5 萬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
⒍李鑒展支付被告伯父過世之喪葬費部分
證人李鑒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王僑倫說她家 有人過世,要向你借錢,你是否有去過王僑倫家中看看?證 人答:我沒有去看過,我有告訴王僑倫說我想去她家,但是 王僑倫阻止我去,她說我如果去的話,會帶給我厄運,所以 我沒有去王僑倫家裡。... 辯護人問:你借錢給王僑倫的時 候,你根本不知道她家辦喪事?證人答:是王僑倫說她們家 有人往生,要借錢,我才會借錢給她... 審判長問證人李鑒 展: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王僑倫先前供稱 ,她並沒有告訴過你這些事由,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王僑 倫有告訴你這些理由?證人答:王僑倫有傳簡訊告訴我。她 是先在電話裡告訴我她祖母往生,之後又說她伯父也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4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續89卷第15頁),並有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李 鑒展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附卷可稽(見調偵39卷第34頁)
,可知被告確實於100 年9 月1 日有以家裡辦喪事為由,並 藉機要求李鑒展幫忙支付喪葬費用等情明確,李鑒展前開所 證應屬可採。惟被告之父親為長子,其並無伯父,有被告之 三等親資料在卷如前,被告既無伯父,其向李鑒展所稱此部 分之事由顯屬虛偽至明。至被告於偵查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辯稱:17萬5 千元係李鑒展為追求伊而匯款給伊購 買鑽石的,伊於100 年9 月間購買60分鑽石一顆云云(見偵 續89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然參之京華鑽石於101 年 12 月24 日之回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詢京 華鑽石,可知被告雖有至京華鑽石門市,但均未購買等情, 有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回函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分在卷可參(見 偵續89卷第22至23頁),可認被告前開以購買鑽石置辯,並 不可採。是被告對李鑒展佯稱支付其伯父過世之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致李鑒展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確實欲支付其伯父過世之喪葬費用而交付該17萬5 千元 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
⒎李鑒展支付被告修車費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取款之事由於先於偵查時辯稱:葉俊億(即被 告之姊夫)係在100 年9 月發生車禍,地點已經忘記了,修 車費係伊直接拿給葉俊億云云(見偵續89卷第18頁),後再 改稱:係伊駕駛葉俊億之車輛出車禍,但葉俊億不知情,而 王怡蘋知道伊出車禍的事情云云(見偵續89卷第56頁),則 被告就該次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乃至於係何人駕車發生 車禍等情前後所述均顯有矛盾,況葉俊億名下並無任何車輛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輔以王怡蘋於偵查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於100 年間 曾經發生過車禍,被告並無告訴伊等語(見偵續89卷第61頁 背面),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是被告對李鑒展佯 稱支付其姊夫之修車費用,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致李鑒展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欲支付其伯父過世之喪 葬費用而交付該4萬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 ㈣至被告王僑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鑒展知悉被 告之婚姻狀況,亦知悉被告育有子女,而李鑒展係因追求被 告、維繫感情而甘願付出,被告並無欺騙李鑒展云云。查李 鑒展與被告確實於100 年7 月間之某日至同年9 月中旬止, 有交往之事實,此為被告及李鑒展所坦承,雖男女朋友於交 往期間,因彼此感情融洽,往往基於信任或相互扶持之精神 ,而互通金錢之有無,此乃人情之常,然於金錢互通方面, 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感情融洽或利用李鑒展欲追求
被告而亟欲討好被告,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司法審查固難 以介入男女間感情之判斷,惟若被告利用李鑒展因急於維繫 與被告間之感情,並自恃李鑒展必定相信其所提出之任何理 由且對於金錢流向不敢聞問,而不斷以虛假之名目要求李鑒 展交付財物,以此種情層面之制約,壓制李鑒展之理性思考 空間,使李鑒展誤信被告所稱需用金錢之名義而作成損害於 己之決定,被告將所取得之金錢用以不明之用途,則此行為 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便被告與李鑑展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謂被告所為本件之行為之行為不 具違法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乃感情糾紛云云,並 不足採。
㈤又公訴意旨認「王僑倫透過介紹人邱曉玲得悉李鑒展有意以 結婚為前提,與未曾生育小孩及無婚姻關係之女子交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自己已婚且生育之事實,分別 向邱曉玲及李鑒展表示其單身,致李鑒展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7 月初展開追求,並於同年7 、8 月間交往,於同年9 月 中旬分手。李鑒展因誤認王僑倫單身之事實,遂為博取其好 感而於追求與交往期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借貸及贈 與王僑倫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然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 男女間感情之判斷,業如本院論述如前,則本件被告王僑倫 是否隱瞞單身未婚而與李鑒展交往,而李鑒展是否因此受騙 ,均屬感情層面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設置目的係財產 法益之保護無涉,易言之,被告即便隱瞞其已婚且有小孩之 狀態與李鑒展交往,雖使李鑒展誤信被告單身未婚,但李鑒 展主觀上係對被告感情狀態之認知陷於錯誤,而非對於被告 所提出上開索取金錢之事由陷於錯誤。且李鑒展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會考量王僑倫所提出之理由再決定是否 願意幫王僑倫支付各種款項等語如前,再參以李鑒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如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係伊為追求王僑倫所贈 與的,該部分王僑倫並未對伊施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可知李鑒展確實因欲追求被告而自願「贈與」部分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此部分即與被告是否對李鑒展施詐術 ,使李鑒展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無關,然如附表所示(即起 訴書附表二)之事由及款項係李鑒展需考量被告之事由及需 求後始願意支付,二者即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 成立詐欺取財,必須視被告是否以虛假之「事由」告知李鑒 展,使李鑒展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因而受有損害,而非告 知虛假之「感情狀態」即屬施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及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僑倫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李鑒展佯稱其所需用款項之用途以及 金額,致李鑒展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然被告於取得各該款 項後,卻用於不明之用途,致李鑒展受有損害,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接連所為上開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 間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 詐欺犯意接續為之」,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雖係 在2 個月內為之,且侵犯同一法益,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出於概括犯意,且本件被告既以各別之事由對李鑒展施以詐 術,而非以「感情狀態」作為施詐之手段,業如前述,是應 可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應屬各別為之,而非接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利用與本案 被害人李鑒展交往之機會,以不同之名目向李鑒展施以詐術 ,致李鑒展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被告隨即將所取得之財物 挪作他用,致李鑒展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並參以本案 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43萬餘元,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 認被告未能深切檢討自身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尚未與李 鑒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 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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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被告實施詐術之方式 │金額(新臺幣│交付款項情形 │主文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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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7 │王僑倫於左列時間,向李│5萬元 │李鑒展因左列詐術│王僑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18日某│鑒展佯稱欲購買洗衣機,│ │陷於錯誤後,旋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使李鑒展誤信王僑倫確實│ │100 年7 月18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購買洗衣機之意願而陷│ │以金融轉支及轉帳│ │
│ │ │於錯誤。 │ │之方式分2 筆(各│ │
│ │ │ │ │2 萬5 千元)匯款│ │
│ │ │ │ │至臺灣土地銀行美│ │
│ │ │ │ │濃分行帳號:0362│ │
│ │ │ │ │00000000 號王僑 │ │
│ │ │ │ │倫之母白秀鳳帳戶│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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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7 │王僑倫於左列時間,向李│8,200元 │李鑒展因左列詐術│王僑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8日某│鑒展佯稱欲繳納其位在屏│ │陷於錯誤後,旋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東縣屏東市廣東路744 巷│ │同日將左列金額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 號3 樓之1 租屋處所│ │現金交付之方式給│ │
│ │ │積欠之100 年5 月、6 月│ │付與王僑倫 │ │
│ │ │份之電費,使李鑒展誤信│ │ │ │
│ │ │王僑倫確實積欠臺灣電力│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 │ │ │
│ │ │、6 月份之電費而陷於錯│ │ │ │
│ │ │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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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8 │王僑倫於左列時間,向李│5萬元 │李鑒展因左列詐術│王僑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3 日某│鑒展佯稱欲繳納其保險費│ │陷於錯誤後,旋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使李鑒展誤信王僑倫確│ │100 年8月3 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實有繳納保險費之需求而│ │在臺灣土地銀行美│ │
│ │ │陷於錯誤。 │ │濃分行,以填具存│ │
│ │ │ │ │摺類存款憑條之方│ │
│ │ │ │ │式,將左列金額存│ │
│ │ │ │ │入臺灣土地銀行美│ │
│ │ │ │ │濃分行帳號:0362│ │
│ │ │ │ │00000000號王僑倫│ │
│ │ │ │ │之母白秀鳳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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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8 │王僑倫於左列時間,向李│6萬4,000元 │李鑒展因左列詐術│王僑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11日某│鑒展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 │陷於錯誤後,旋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遭竊,並欲購買機車代步│ │100 年8 月11 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等情,使李鑒展誤信王僑│ │,在屏東縣屏東市│ │
│ │ │倫確實因機車失竊,有購│ │廣東路744 巷100 │ │
│ │ │買機車代步之需求而陷於│ │號3 樓之1 王僑倫│ │
│ │ │錯誤。 │ │住處外,以現金交│ │
│ │ │ │ │付之方式,交由曹│ │
│ │ │ │ │茜雯轉交王僑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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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8 │王僑倫於左列時間,向李│5萬元 │李鑒展因左列詐術│王僑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2日某│鑒展佯稱其祖母過世,欲│ │陷於錯誤後,旋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繳納祖母生前所積欠安養│ │100 年8 月22 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院之費用,使李鑒展誤信│ │,在臺灣土地銀行│ │
│ │ │被告祖母確實因過世而欲│ │美濃分行,以填具│ │
│ │ │繳納所積欠之安養院費用│ │存摺類存款憑條之│ │
│ │ │而陷於錯誤。 │ │方式,將左列金額│ │
│ │ │ │ │存入臺灣土地銀行│ │
│ │ │ │ │美濃分行帳號:03│ │
│ │ │ │ │0000000000號王僑│ │
│ │ │ │ │倫之母白秀鳳帳戶│ │
│ │ │ │ │內。 │ │
│ │ │ │ │(起訴書誤植為現│ │
│ │ │ │ │金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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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9 │王僑倫於左列時間,向李│17萬5,000元 │李鑒展因左列詐術│王僑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1 日某│鑒展佯稱其伯父過世,欲│ │陷於錯誤後,旋於│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李鑒展負擔喪葬費用,使│ │100 年9 月1 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鑒展誤信被告伯父確實│ │在臺灣土地銀行美│ │
│ │ │因過世需要葬儀費,而陷│ │濃分行,以填具存│ │
│ │ │於錯誤。 │ │摺類存款憑條之方│ │
│ │ │ │ │式,將左列金額存│ │
│ │ │ │ │入臺灣土地銀行美│ │
│ │ │ │ │濃分行帳號:0362│ │
│ │ │ │ │00000000號王僑倫│ │
│ │ │ │ │之母白秀鳳帳戶內│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植為現│ │
│ │ │ │ │金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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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9 │被告於左列時間,向李鑒│4萬元 │李鑒展因左列詐術│王僑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9 日某│展佯稱其駕駛姊夫葉俊億│ │陷於錯誤後,旋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之汽車因自撞而需要支付│ │100 年9 月9 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維修車輛之費用,使李鑒│ │在臺灣土地銀行美│ │
│ │ │展誤信被告確實有駕駛葉│ │濃分行,以填具存│ │
│ │ │俊億之車輛發生車禍而有│ │摺類存款憑條之方│ │
│ │ │修車費之需求,而陷於錯│ │式,將左列金額存│ │
│ │ │誤。 │ │入臺灣土地銀行美│ │
│ │ │ │ │濃分行帳號:0362│ │
│ │ │ │ │00000000號王僑倫│ │
│ │ │ │ │之母白秀鳳帳戶內│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植為現│ │
│ │ │ │ │金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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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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