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1號
PTDM,102,原易,1,201312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蔚菁
      朱雷英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蔚菁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雷英妹幫助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蔚菁朱雷英妹為姪姨關係。朱雷英妹明知自己無聘僱外 籍看護工照顧其夫朱培照之意,並明知雷蔚菁借用其名義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家庭看護工,意在於 外籍看護工入境後,將外籍看護工轉介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 利,仍基於幫助雷蔚菁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將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資料交予雷蔚菁,嗣經勞委會許可後 ,由印尼籍勞工MIMING RAHAYU (護照號碼:MM000000、下 稱哈優)為朱雷英妹從事看護朱培照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 為民國為100 年1 月24日至102 年1 月24日)。二、雷蔚菁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雇主聘雇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須轉換雇主或 受聘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 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即勞委會)申請許可」,亦明知哈 優係其阿姨朱雷英妹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僅得為朱雷英妹從 事看護朱培照之工作,聘僱期間為100 年1 月24日至102 年 1 月24日,且僱用哈優每月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0,754 元,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哈優受僱於朱雷英妹之100 年中某日,未經新雇主鄭世 文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以完成外勞轉換雇主作業,即媒介哈 優前往鄭世文母親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弄00 號住處,為鄭世文母親從事看護工作2 個月,並向鄭世文 收取5 萬元之報酬(僅給付哈優41,508元),從中牟取8, 492 元之利益。
(二)又另行起意,於哈優受僱於朱雷英妹之100 年8 月某日, 未經新雇主黃陳燕玉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以完成外勞轉換雇



主作業,即媒介哈優前往黃陳燕玉之母親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00 號住處,為黃陳燕玉母親從事看護工作為期2 個月,每月向黃陳燕玉各收取24,000元、21,000元之報酬 (各給付哈優20,754元、21,754元),從中賺取2,492 元 之利益。嗣哈優於100 年12月16日不堪雷蔚菁一再更換看 護對象與工作地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哈優、黃陳燕玉之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鄭世文對於「被告 雷蔚菁媒介哈優為其母看護時,從事何業」、「被告雷蔚菁 曾否交付巴氏量表,並詢問要否申請外勞」等事項,先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雷蔚菁從事外勞仲介」、「有拿巴氏量表給 我,問我要不要申請外勞」等語(見警卷第46-47 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雷蔚菁從事人力仲介,她沒有幫我 介紹外勞」等語,前後顯有不一,而被告雷蔚菁是否主動提 供巴氏量表,並詢問證人鄭世文是否需要僱用外勞,攸關被 告雷蔚菁是否視媒介哈優予證人鄭世文為其業務行為,及是 否具營利之意圖,參諸證人鄭世文於警詢中與被告雷蔚菁分 開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雷蔚菁之影響,而能憑自己意志自 由陳述,且尚無機會知悉被告雷蔚菁之答辯進而附和其說詞 ,故其警詢中陳述自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哈優之薪資單與薪資結算簽收單、勞委會 100 年2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等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適當,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 心101 年3 月2 日屏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申請人之 外籍看護工求才文件,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雷蔚菁部分
訊據被告雷蔚菁固坦承被告朱雷英妹為哈優之法定雇主,哈 優來台係為照顧其臥病之姨丈朱培照,其有非法媒介哈優為 鄭世文黃陳燕玉之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僱用哈優支出20 ,754元,卻各向鄭世文黃陳燕玉收取超額費用,惟否認有 營利意圖,辯稱:我將哈優仲介為鄭世文黃陳燕玉之母看 護,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向鄭世文收取超額費用,是鄭世文 補貼我買補品的錢,跟黃陳燕玉收取超額的費用,差額都給 哈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朱雷英妹為哈優之法定雇主,聘僱期間哈優的事務均由 被告雷蔚菁處理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並有勞委會 100 年2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被告雷 蔚菁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媒介哈優非法為鄭世文、黃陳 燕玉之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因僱用哈優僅須支出20,754元 ,卻各向鄭世文黃陳燕玉收取超額報酬等節,業經被告雷 蔚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世文黃陳燕玉所證相符(見本 院卷第74、7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應審究者 為,被告雷蔚菁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媒介行為?二、被告雷蔚菁於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仲介雇主給宣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宣貴公司,前為興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興有公司》),每介紹成功一件,可向該公司抽取5 千至1 萬元之佣金等情,業經被告雷蔚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宣貴公司負責人劉虹華偵訊中所證: 我們仲介外勞,若經由他人介紹雇主,我們公司會給介紹人 5 千至1 萬元紅包,我有給被告雷蔚菁紅包等語(見偵卷第 68頁);參以被告雷蔚菁先後於100 年1 月3 日、1 月31日 、3 月18日、3 月25日及101 年2 月2 日,以自己及宣貴公 司或興有公司之名義,分別受申請人即雇主朱啟謙方雍盛鄒國珍林怡敏任世翔徐紹斌之委託,檢具「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家庭外籍看護工申審推 介作業清單」、「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診斷 證明書」、「雇主求才登記表」、「委託切結書」等文件, 向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辦理外籍看護工申請業務,有屏



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1 年3 月2 日屏長照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各申請人之外籍看護工求才文件可憑(見警卷第71 -114頁),亦與被告雷蔚菁、證人劉虹華前開供證無違,可 見被告雷蔚菁於100 年間確藉由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賺取利益 ,則其於同年度先後各為證人鄭世文黃陳燕玉媒介哈優為 其等工作,衡情,當無理由不具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雷蔚菁於媒介哈優為黃陳燕玉之母看護之前,曾2 度受 黃陳燕玉之託,為其申請外籍看護工,並因此向宣貴公司抽 取5 千至1 萬元傭金(共2 次)等情,業經被告雷蔚菁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陳燕玉所證:雷 蔚菁曾2 次替我仲介外勞來看護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證人劉虹華所證:「黃陳燕玉是被告雷蔚菁介紹來的客 戶」、「介紹成功會給介紹人5 千至1 萬元的紅包,有給被 告雷蔚菁紅包」等語(見警卷第36頁)相符,可見被告雷蔚 菁歷次為黃陳燕玉仲介外籍看護工,主觀上均有牟利之意, 且客觀上果因此獲得利益(傭金);參以證人黃陳燕玉於本 案前曾2 度僱用被告雷蔚菁仲介之外勞,本案係被告雷蔚菁 第3 次受託申請外勞,而第2 、3 任外勞的工作本應無縫銜 接,然第3 任外勞之申請程序因故延宕,致未能及時替黃陳 燕玉工作,被告雷蔚菁遂派遣哈優充當黃陳燕玉之短期外勞 等節,業經被告雷蔚菁、證人黃陳燕玉分別供證一致(見偵 卷第123 、29頁),則以被告雷蔚菁2 度替黃陳燕玉仲介外 勞均有獲利意圖觀之,其在黃陳燕玉聘僱外勞之空窗期間, 3 度(即本案)媒介外勞(即哈優)替黃陳燕玉母親從事看 護工作,衡情,自應係承襲同一營利意圖。
四、證人哈優經被告雷蔚菁替被告朱雷英妹申請為家庭看護工後 ,關於派工與薪資支付等事務,均由被告雷蔚菁處理等情, 業經被告雷蔚菁朱雷英妹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 頁 );被告雷蔚菁因被告朱雷英妹僱用哈優,每月因此支出20 ,754元等情,亦經被告雷蔚菁陳明(見本院卷第50頁),被 告雷蔚菁媒介哈優為黃陳燕玉之母從事看護工作2 個月,先 後向黃陳燕玉收取報酬24,000元、21,000元等情,分別經被 告雷蔚菁、證人黃陳燕玉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79頁反 面),被告雷蔚菁明知僱用哈優每月僅支出20,754元,則其 向證人黃陳燕玉收取第一個月24,000元之報酬,顯與其實際 支出之金額有3 千餘元之價差,參以證人哈優於偵訊、審理 中迭證稱:被告雷蔚菁僅給過我現金1 千元零花,次數僅1 次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其間2 千 餘元之差額,確為被告雷蔚菁所賺取。
五、被告雷蔚菁介紹哈優給鄭世文之母從事看護工作時,曾交付



鄭世文巴氏量表,告以若有需要,可以幫忙介紹等情,業經 被告雷蔚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鄭 世文警詢所述:被告雷蔚菁有拿巴氏量表給我,問我是否要 申請外勞等語無違(見警卷第46頁),參以被告雷蔚菁從事 人力仲介工作並藉此賺取傭金,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間,先後以自己及宣貴公司或興有公司之名義,分別受多 名申請人之託,檢具巴氏量表等文件,向屏東縣長期照護管 理中心辦理外籍看護工申請業務,並因此向仲介公司抽取傭 金獲利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於本案中持巴氏量表向證人鄭 世文推介外勞,與其同期間所為仲介雇主予宣貴公司(或興 有公司)並從中抽取利益之行為模式相同,可見其媒介哈優 為鄭世文之母看護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而其明知僱用 哈優每月僅須支出20,754元(2 個月共支出41,508元),卻 向證人鄭世文收取超過上開數額之5 萬元,從中賺取8,492 元差額之利益,益見其具有營利意圖。
六、(一)證人鄭世文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雷蔚菁問我要不要 「請」幫傭,但是是請台灣人或外國人,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已見被告雷蔚菁係基於媒介證人鄭世文「 僱請」幫傭之意而為詢問,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擬將自 己或被告朱雷英妹家中之外傭,短期協助證人鄭世文,可見 被告雷蔚菁詢問證人鄭世文僱用幫傭一事,顯然屬於仲介業 務之一環,自亦具營利之意圖;(二)再依證人鄭世文於警 詢中證稱:哈優照顧母親親約40餘天等語(見警卷第46頁) 、偵訊中證稱:僱用外勞每月約需1 萬8 千元左右,哈優照 顧母親約2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依其前開證詞, 換算其主觀上認為被告雷蔚菁應給付予哈優之薪資,約僅有 2 萬餘元至3 萬6 千元間,然其卻支付被告雷蔚菁5 萬元報 酬,被告雷蔚菁顯已賺得其間價差;(三)縱依被告雷蔚菁 所辯,其中有7 、8 千元係用以為鄭世文母購買補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雷蔚菁之辯護人亦具狀稱,其間 僅有數千元為購買補品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縱 使被告雷蔚菁有支付為鄭世文之母購買補品之金錢,亦不過 數千元而已,其確有從中獲得萬元以上差額之利益,其自始 具有營利之意甚明;(四)又徵諸證人鄭世文偵查中所證, 給付被告雷蔚菁5 萬元是因為覺得她經常探視母親,並攜帶 水果、藥品前往,為還「人情」而給付5 萬元等語,顯見該 5 萬元或該5 萬元與被告雷蔚菁僱用哈優所支出金額(2 個 月共支出41,508元)間之差額,並非證人鄭世文委託被告雷 蔚菁購買物品之對價,而係被告雷蔚菁媒介哈優之對價;( 五)末被告自始即出言詢問鄭世文是否需要僱請外勞(或幫



傭),當證人鄭世文允諾時,衡情,雙方當已一併對於被告 雷蔚菁所收取之報酬有所約定,故可見被告雷蔚菁於媒介時 即具營利之意。
七、證人鄭世文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雷蔚菁並未說要幫我介紹 外勞,她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哈優給我,我們未談過哈優的 薪水如何支付,期間她多次購買補品,總額近2 萬元,我認 為外勞每月薪水17,000元,所以給被告雷蔚菁5 萬元補貼, 就結果而言,被告雷蔚菁仲介外勞給我因此虧錢等語。惟:(一)關於被告雷蔚菁是否仲介外勞給鄭世文,以及有無交付「 巴氏量表」一節,證人鄭世文固於審理中證稱:雷蔚菁「 沒有」幫我介紹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於偵訊 中證稱:雷蔚菁問我是否要請幫傭,「並未問我是否要請 外勞」,她「沒有」拿巴氏量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惟此與其警詢中所證:告雷蔚菁「有」拿巴氏量表給 我,「問我是否要申請外勞」等語(見警卷第46頁)已有 矛盾,更與被告雷蔚菁所供:我「有」拿巴氏量表給鄭世 文,告以若有需要,「我可以幫忙介紹」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反面)不符,則其偵訊及審理中所證上情,已難遽 信。
(二)證人鄭世文雖於審理中證稱:不想讓被告雷蔚菁虧太多, 所以包「5 萬元當作補貼」,她仲介外勞給我仍「因此虧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顯已陳明補貼之金額 不足支應被告雷蔚菁仲介哈優照顧鄭世文母親的總開銷( 含被告雷蔚菁僱用外勞的每月固定支出與購買補品費用) ,惟此與其偵訊中所證:(問:哈優只到你家幫忙2 個月 ,為何包5 萬元紅包?)雷蔚菁有拿補品藥品過去,我覺 得我應該要還他人情,才會「包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 30頁)(並未提及讓被告雷蔚菁虧錢,反而強調自己補貼 被告雷蔚菁甚多,可見其認為給付5 萬元除作為哈優之薪 資外,並有額外報答被告雷蔚菁人情之意,亦即被告雷蔚 菁之實際支出應少於5 萬),並不相符;且證人鄭世文於 審理中一再強調「我認為欠雷蔚菁人情不妥」(見本院卷 第74頁)、「不想讓雷蔚菁虧錢」(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等語,卻從未詢問被告雷蔚菁如何計算哈優的薪資,亦 未提前將購買補品的錢交給被告雷蔚菁,反而在最後才補 貼不足以支付被告雷蔚菁總開銷之金額,其所為顯與其所 述矛盾,故其支付5 萬元是否僅含被告雷蔚菁僱請哈優支 出之費用及購買補品之對價,即有可疑。
(三)證人鄭世文之母於案發前因膝蓋手術住院,於出院前,鄭 世文已知其母行動不便,出院後需要24小時的看護照顧等



情,業經證人鄭世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且其知悉僱用外勞每月至少支出17000 元(見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其明知被告雷蔚菁係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並賴此維生(見偵卷第30頁),於被告雷蔚菁持 巴氏量表告以將幫忙介紹外勞時,衡情,證人鄭世文即應 詢問薪資支付之問題,或遲至被告雷蔚菁將哈優交予其帶 回家照顧母親時,詢問被告雷蔚菁薪資計算之問題,惟證 人鄭世文均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證人鄭世文所證「被告雷蔚菁並未仲介外勞給我」 、「給被告雷蔚菁5 萬元是包含購買補品的對價,且我有 少給她錢」等語無可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雷蔚菁之 認定。
八、被告雷蔚菁雖辯稱:我將哈優仲介給鄭世文黃陳燕玉是基 於朋友的幫忙,向鄭世文收超額的錢,是鄭世文補貼我買補 品的費用;跟黃陳燕玉收取超額費用,差額是給哈優的紅包 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一)關於是否從事仲介工作,被告雷蔚菁於警詢中稱:我「不 是」仲介,但我有認識仲介,可以介紹申請外勞等語(見 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職業是保險兼 差,我仲介客戶給保險公司再從中抽傭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靠介紹僱主給宣貴公司,介紹成功每件可抽取5 千至1 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前後矛盾不一。(二)關於黃陳燕玉給付被告雷蔚菁超額之報酬,差額部分如何 處理(自己或透過他人交給哈優)一節,被告雷蔚菁於偵 訊中稱:中秋節我有包2 千元給哈優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未提及有另行給付1 千元給哈優之情事);於準備 程序中改稱:我「直接拿給哈優」1 千元現金,是中秋節 獎金,另2 千元「我」於100 年10月份「給哈優」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未提及有假他人之手交付紅包給哈優 );於審理中先改稱:我先給哈優1 千元,後來我「透過 同學」劉素芝轉交2 千元給哈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又改稱:1 千元是「透過我同學」給哈優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先後供述矛盾反覆,反觀證人哈優迭於偵訊 、審理中證稱:被告雷蔚菁僅給我1 千元零花,次數1 次 ,此外未給過我錢,也未透過他人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 21頁、本院卷第101-104 頁),且證人哈優若果有誣陷被 告雷蔚菁之意,大可指證被告雷蔚菁從未給予獎金供其零 花,惟其卻指證被告雷蔚菁給過1 千元花用,並無誇飾、 渲染之情,故其前開指證應屬實情,益徵被告雷蔚菁所辯



,另有給哈優2 千元紅包等語不實。
(三)被告雷蔚菁雖辯稱:我仲介哈優非法為鄭世文之母工作, 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惟被告雷蔚菁於案發期間從事人力仲 介業務,並向仲介公司抽傭獲利等情,亦經其供陳在卷, 且被告雷蔚菁鄭世文介紹哈優時,尚交付巴氏量表,告 以可幫忙介紹外勞,可見其仲介哈優予鄭世文之模式,與 自己同期間從事仲介業務工作從中獲利之行為相同;況被 告雷蔚菁若果基於朋友情誼,才仲介哈優給鄭世文,衡情 ,僅須將哈優引薦給鄭世文即足,當無必要提出巴氏量表 ,由此可見被告雷蔚菁確有視媒介哈優予鄭世文為其業務 行為之一部而從中獲利之意,並徵其所辯,只是單純幫忙 鄭世文等語不實。
(四)被告雷蔚菁另辯稱:介紹哈優給黃陳燕玉,並未從中賺取 利益等語,惟其先前已2 度為黃陳燕玉仲介外勞,且於同 年度受多名申請人之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申請業務,且 因此從仲介公司抽取5 千至1 萬元之傭金獲利,已如前述 ,可見其長期以此為業,並從中獲利,惟其卻稱,於本案 中第3 度為黃陳燕玉介紹外勞(哈優),並未從中賺取利 益云云,顯與自己仲介外勞營利之模式相違。
(五)綜上,被告雷蔚菁所辯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可採信 。
九、辯護人雖以薪資單與薪資結算簽收單及哈優審理中之證詞, 認被告雷蔚菁於案發後已支付75,910元,超過哈優應得之薪 資61,655元,哈優因此溢領14,255元(見警卷第66頁、偵卷 第99頁,本院卷第103 頁),主張被告雷蔚菁並無營利意圖 ,僅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之行政罰云云。惟被告雷 蔚菁稱其向證人鄭世文黃陳燕玉收取超額之報酬,差額分 別為補貼補品的費用、額外給哈優的獎金,並未從中賺價差 等語,可見其已主張上開差額14,255元之性質與媒介哈優給 鄭世文黃陳燕玉是否從中獲利一節,並無關聯,故辯護人 之主張,已與被告雷蔚菁之辯解相違;復以被告雷蔚菁係於 案發後之101 年1 月10日,才與證人哈優結清積欠的薪資, 並給付哈優現金16,698元,有薪資簽收單可憑(見警卷第66 頁),然此時已是哈優因不堪被告雷蔚菁一再非法為哈優更 換看護對象與工作場所,致哈優逃離工作處所而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以後之事,亦即哈優已將其受僱期間一再經被告雷 蔚菁非法媒介而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告知警方,而被告雷蔚菁 為長年從事外勞仲介工作之人,當知即便係非法為他人媒介 外勞,是否有居中謀利,攸關其得僅處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1 項之行政罰,或同條第2 項之刑罰,故而於哈優為警查獲



後,始行將積欠之薪資與哈優結清,以掩飾其營利所得,益 見被告雷蔚菁自始於媒介時即具營利之意,故其於案發後與 哈優將薪資結清,並另行給付哈優超額之薪資,無礙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十、綜上,被告雷蔚菁意圖營利,先後媒介哈優非法為鄭世文黃陳燕玉從事看護工作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朱雷英妹部分
訊據被告朱雷英妹固坦承為外勞哈優之法定雇主,聘僱期間 外勞哈優的事務均由被告雷蔚菁處理,惟否認幫助被告雷蔚 菁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哈優為他人工作,辯稱:我先生行動不 便需要看護,哈優有在家照顧我先生,哈優的薪水由我付, 我不知道雷蔚菁將哈優介紹給他人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而被 告朱雷英妹確有以照顧其夫朱培照為由,向勞委會申請外期 看護工哈優,為哈優之法定雇主,聘僱期間哈優的事務均由 被告雷蔚菁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 告朱雷英妹是否有僱用哈優替其先生從事看護工作之需求? 若無,被告朱雷英妹是否基於幫助被告雷蔚菁非法媒介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哈優為外勞?一、證人哈優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朱雷 英妹,也未曾至朱雷英妹家中照顧她先生,入境臺灣後,被 告雷蔚菁告訴我她是雇主,帶我四處工作,期間換過5 、6 個工作地點,分別照顧不同的阿公、阿嬤還有不能走路的男 生,另外還打掃工廠、洗車等語(見偵卷第19-21 頁、本院 卷第99頁反面),核與被告雷蔚菁所稱:我跟哈優自稱是她 雇主等語無違(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朱雷英妹於偵訊 中所供:(問:外勞跑掉前,如何照顧你先生?)我沒有工 作,「都」是「我」在家照顧的,(問:既然都是你照顧你 先生或送去安養院,看護工都在別人家工作,為何要申請? )「是雷蔚菁處理的,她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0 8 頁),其不僅未否認哈優未在家照顧其臥病之先生,更明 確供陳由自己親自照顧其夫,可見被告朱雷英妹自始即無僱 用哈優為其照顧先生之需求與意思。
二、被告朱雷英妹既無意僱用哈優照顧其臥病之先生,又明知被 告雷蔚菁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藉媒介外勞從中賺取利益,仍 同意由被告雷蔚菁以其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僱用外勞,待勞委 會許可及外勞入境後,任由被告雷蔚菁派遣其僱用之外勞為 他人工作,主觀上顯有幫助被告雷蔚菁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 以營利之意。
三、被告朱雷英妹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事理不符之處:




(一)關於哈優之薪資由何人支付,被告朱雷英妹雖於準備程序 中稱:「我」每月給雷蔚菁2 萬多元讓她付哈優薪水,外 勞沒有照顧我先生期間,我仍按月給雷蔚菁2 萬元讓她付 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聽聞被告雷蔚菁當庭陳 稱:我阿姨的錢有時候是我幫她管,我有時自己支出外勞 的費用,不讓阿姨付等語(見同上頁)後,即附和被告雷 蔚菁之說詞,改稱:雷蔚菁幫我付外勞的薪水時,我就不 會再給她2 萬元了等語(見同上頁反面),前後供詞明顯 矛盾反覆,亦與其先前在警詢、偵訊中所稱:哈優的薪資 是雷蔚菁付,「我沒有付」哈優薪水等語(見警卷第41頁 、偵卷第108 頁)相悖,已難遽信,參以案發後係由被告 雷蔚菁親至勞工機構與哈優結清薪資,並當場給付哈優現 金16,698元(業經被告雷蔚菁陳明在卷,並有簽收單可憑 ,見偵卷第121 頁、警卷第66頁),被告朱雷英妹對此亦 未否認,可見哈優之薪資確係由被告雷蔚菁負擔,被告朱 雷英妹所辯自行支出哈優的薪水等語,顯然不實。(二)關於哈優是否「都」在「被告朱雷英妹之住所」照顧其先 生朱培照一節,被告朱雷英妹固稱:哈優一直都在我家照 顧我先生,(檢察事務官問:哈優來台期間,是否每天在 你九如住所照顧你先生?)「是」等語(見警卷第41頁、 偵卷第109 頁),惟於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訊及「既然都是 你照顧你先生或送去安養院,看護工都在別人家工作,為 何要申請」時,答以「是雷蔚菁處理的,她有經過我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顯未否認哈優遭被告雷蔚菁 帶離住處替他人工作之事實,而與前開供詞矛盾;且被告 朱雷英妹於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先生有 時「在雷蔚菁家」由其照顧,哈優就沒有在我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於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再稱:我 先生有時在我家,有時在雷蔚菁家,我先生在我家時哈優 會從旁看護,在雷蔚菁家時哈優有無在旁照顧我先生,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與其警詢、偵訊 所稱「哈優一直在我家照顧我先生」等語矛盾,更與被告 雷蔚菁所供:有分別將哈優帶至鄭世文黃陳燕玉家從事 看護工作各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相違,可 見被告朱雷英妹所辯,哈優一直都有在家照顧其先生等語 ,無可採信。
(三)依被告朱雷英妹所辯,哈優從事照顧伊先生的工作,因伊 先生中風臥病在床多年,需要24小時照顧,抱上抱下、餵 食與換尿布、洗澡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可見行動不便 、病情嚴重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亟待有人在旁為全天候



的看顧,惟被告朱雷英妹卻任由被告雷蔚菁將外勞哈優自 其先生旁帶離長達4 個月的時間(分別為鄭世文黃陳燕 玉之母看護各2 個月),其所為顯有違常理,亦顯與其所 辯「我先生需要哈優24小時的看護」等語矛盾,並徵其自 始即無僱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其夫之需求與意思,而係為幫 助被告雷蔚菁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始出借 名義擔任外勞哈優之法定雇主甚明。
(四)綜上,被告朱雷英妹所辯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可採 信,其顯有幫助被告雷蔚菁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 營利之意。
四、被告雷蔚菁雖於偵訊中稱:哈優來台期間都一直照顧我姨丈 ,哈優在我家與我阿姨家來來去去,除上開2 處外,哈優未 曾住在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惟其亦稱,有先 將哈優帶至鄭世文家從事看護工作2 個月,嗣至黃陳燕玉家 從事看護工作2 個月,又將哈優留宿在徐東光經營的企業社 為期8 至9 天等語(見偵卷第123-124 頁),可見被告雷蔚 菁所述已自相矛盾,參以被告雷蔚菁與被告朱雷英妹為姨姪 關係之親,且被告雷蔚菁同為本案被告身分,衡情,其立場 自難客觀中立,非無隱匿自己犯行、迴護被告朱雷英妹之可 能,則其所證哈優來台期間都「一直」照顧其姨丈等情,顯 非實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雷英妹之認定。五、綜上,被告朱雷英妹幫助被告雷蔚菁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以營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 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 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 件,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雷蔚菁為從 事人力仲介之人,當明知上開規定,竟未經新雇主鄭世文黃陳燕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完成外勞轉換雇主作業 ,即先後媒介哈優為鄭世文之母、黃陳燕玉之母各從事看 護工作2 個月,核其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 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雷蔚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認哈優每月薪資15,840元,被告雷蔚菁牟 取之薪資差額各為18,320 元 、13,320元,惟被告雷蔚菁 因僱用哈優,每月須支出20,754元(含基本薪資、加班費 、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故其獲得之利益應分別為8,49 2 元、2492元(3,492 元再扣除1 千元獎金)等情,業經



被告雷蔚菁陳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無 庸再予變更。
(二)被告朱雷英妹明知被告雷蔚菁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哈優之法 定雇主,意在將外哈優仲介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利,仍基 於幫助被告雷蔚菁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意,將申 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資料交予雷蔚菁,核其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朱雷英妹基於幫 助之犯意,以一提供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料之行為,幫助被 告雷蔚菁2 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朱雷英妹既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朱雷英妹與被告雷蔚 菁為共同正犯,惟證人哈優結證稱:雷蔚菁說她是我的雇 主,我未看過朱雷英妹,都是雷蔚菁帶我四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被告2 人均稱:哈優的事情都 是被告雷蔚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而證人鄭世文黃陳燕玉一致證稱,係被告雷蔚菁介紹 哈優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均未提 及被告朱雷英妹有參與媒介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朱雷英妹有與被告雷蔚菁共同營利之意, 故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朱雷英妹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證據,顯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朱雷英妹有為上述媒介以營利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朱雷英妹之認定,認 被告朱雷英妹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又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附 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雷蔚菁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雷蔚菁從事人力仲介工 作,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為圖己利, 分別媒介外勞哈優非法為鄭世文黃陳燕玉從事看護工作 ,期間長達4 個月,並因此獲取利益(各為8,492 元、2, 492 元),其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 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暨其犯後一再更易供述,並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朱雷英妹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朱雷英妹明知自己無 聘僱外勞為先生看護之意,竟基於幫助被告雷蔚菁之意, 提供申請外勞之資料予被告雷蔚菁而申請外勞,被告雷蔚 菁並因此分別媒介哈優為鄭世文黃陳燕玉工作,有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兼衡其並非本案首謀,僅基 於幫助之犯意出名擔任外勞雇主,暨其犯後更易供述,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雷蔚菁犯罪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雷蔚菁所犯前2 數罪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興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