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127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哲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饒哲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 「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僅21歲,犯本罪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 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與被告和解而未提出告訴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