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037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10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交易
字第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弘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 德協村往繁華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道三號平面道路交 岔路口處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 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竟未 注意其右側同向車輛行駛情形,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於同一時、地,王蘭貴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在王志弘上開車輛右側,並 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處,王蘭貴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乃遭 王志弘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及,王貴蘭因而失去重心 、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右腦挫傷及硬膜下腔出血併延遲 性腦內出血術後併延遲性腦出血、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 左骨盆骨折之傷害。嗣王志弘於肇事後旋撥打電話報警且停 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到場處理 本案交通事故員警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 為本案之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王蘭貴則經到場救護 人員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 教醫院)治療,經該院治療後,因仍有左腳無力、意識不清 之情形,於101 年9 月24日轉送永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續 於102 年1 月21日因病危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惟仍於同年月 22日下午5 時52分許,因本案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之傷害而死亡。
㈡案經王蘭貴之配偶張博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分見發查卷第5 頁,相卷第9 、10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 )。
㈡告訴人張博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相卷第11頁反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分見發查卷第6 至15頁)。 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8 張(見101 年度偵卷第10037 號卷第8 至12 頁)。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各1 紙(分見相卷第26、30頁)。 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屏東醫院102 年7 月15日屏醫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被害人王蘭貴之病歷資料1 份、永康護理之家102 年7 月23日(102 )永字第48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王蘭貴之照護 紀錄1 份、屏東基督教醫院102 年7 月19日(102 )屏基醫 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王蘭貴醫療紀錄1 份( 分見相卷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69至333 頁)。 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 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 2 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12 幀(分見相卷第35、44至50、65至72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102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王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旋撥打電話報警且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員警 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之肇事者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2 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分見相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 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復酌其能勇於面 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王蘭貴死亡,造成無法 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酌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子女協調,並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追究被 告刑責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兼衡被告罹有 重度憂鬱症,有其提出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並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 至 7 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 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求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提起公訴,惟因被害人業於 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52分許死亡,且其死亡之結果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乃經同署檢察官在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移送併辦,並更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後段」2 字)之過失致死 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