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楊紫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淑媛」。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 關於本案被告姓名之記載原為「楊紫瓊」,與卷內被告姓名 之記載不符,正確應為「蔡淑媛」,是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 於當事人姓名中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 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