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張育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十弄九號三 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兩造就此曾以 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所簽約定書第十一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