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11號
PTDM,102,交易,211,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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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正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正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薛正智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20時多許,在屏東市○○里○ ○00○0 號住處附近攤子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離開前揭處所,嗣於 同日20時30分許,因闖紅燈,在屏東市○○路000 號前,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許宗坤等攔檢,惟薛正智拒 絕酒測,經屏東市寶健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153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5 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2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寶建醫院實施血 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5-1頁、19、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3日修 正施行,將㈠酒精濃度標準值明文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並將㈡第1 項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將第2 項法定刑自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 人於死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2月 2 日修正施行之舊規定。
㈡、核被告薛正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53mg/dL,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0.765mg/L ),駕駛時連續闖越紅燈、經警 盤查時有濃烈酒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輕型機車) 、時間為晚間8 時許及地點在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經警盤 查時加速逃逸、於警方逮捕時激烈反抗並大喊「救命」、「 警察打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正值46歲壯年,前已於98年間、99年間、101 年間數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不重複評價)確定,仍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甚至闖越紅燈行駛,對於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之輕忽,可見一斑,不宜再予輕縱。並斟酌其職業擔任服 務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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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