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雄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
號、第643 號、第3920號、第3924號、7229號、101 年度偵字第
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雄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許貴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 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 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 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分別與潘順祺(係 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尚未確定)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林瑟雄(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保 險業務員蘇勝雄(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取保險 理賠金:
㈠趙秀麗(另行審結)與王炳坤為夫妻,趙秀麗、陳天得(另 行審結)均明知王炳坤並未於民國94年2 月10日凌晨0 時20 分許,騎腳踏車與陳天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鎮安路口,發生車禍,實係自撞而 受傷,惟經潘順祺於94年間,在高雄市新立復健安養中心向 趙秀麗招攬、許貴榮向陳天得招攬,分別向渠等陳稱可以虛 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 保險理賠金之一部份,其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 人因而得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趙秀麗、陳天得之同意,而先 由趙秀麗在潘順祺陪同下,於94年4 月12日,至東港鎮調解 委員會與假肇事者陳天得偽以調解,取得調解書,並交付邱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新立復健 安養中心收費收據、王炳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 潘順祺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潘順祺即轉交許貴榮,陳天得 亦提供其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交由許貴 榮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蘇勝雄, 許貴榮再洽同有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而林瑟雄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專責警員,車禍事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證 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等文件均係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 公文書,林瑟雄即承其與許貴榮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再交予許貴榮。蘇勝雄於上開文件未備 齊之際,即於94年2 月17日受理陳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並於同年4 月19日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 於94年4 月19日即核可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因而使其以外之保險公司上級審核及核撥款項之人員均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而於同月22日 匯入王炳坤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由潘順祺 陪同趙秀麗前往提領,趙秀麗獲得40萬元,用供其夫醫療花 用。其餘款項交給潘順祺,與上開人員朋分,其中林瑟雄分 得3 萬元報酬,陳天得分得5 萬元。
㈡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林李玉花均明知洪秉濠並未於92年 6 月17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屏 東縣新園鄉○○路00號前,撞及行人林李玉花,林李玉花係 自撞受傷,惟渠等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間經由許貴榮勸誘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許貴榮再洽 由員警林瑟雄製作不實肇事現場略圖。旋洪秉濠於93年10月 20日由許貴榮載至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蘇勝雄處,填具 車險理賠申請書,其後填寫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並檢 具林李玉花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醫療費用單 據、看護費用收據、顏面傷殘相片等資料,向蘇勝雄申請理 賠強制險45萬1404元,蘇勝雄明知並無該事故發生,洪秉濠 不合於理賠之申請條件,竟於審核後,承上述與許貴榮、林 瑟雄等人之犯意聯絡,受理並核可該保險理賠之申請,致該 公司上級審核與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將前揭理 賠款項,匯入林李玉花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之帳 戶內,除辦理申請書時許貴榮已預先交付2 萬元予洪秉濠, 及林李玉花分得5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由許貴榮、林瑟雄( 分得2 萬)、蘇勝雄等人朋分。
㈢李榮志及邱土獅均明知李榮志並未於94年8 月14日上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邱土獅之子邱弘宇
(因駕車自撞電線桿,已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新園國小對面,發生車禍 ,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8 月間由許貴榮勸 誘李榮志同意參與其製造假車禍詐保險金事宜,李榮志遂在 許貴榮陪同下,先在台88線南下萬丹引道往新園方向產業道 路,故意擦撞停放該處某自小客貨車,再至東港某咖啡館, 由蘇勝雄至邱弘宇自撞電線桿車禍現場,拍照車損、路邊水 泥溝渠、電線桿擦撞痕跡。另於94年8 月16日或17日,潘順 祺主動至邱土獅住處勸誘其辦理假車禍理賠,經其同意後, 邱土獅由潘順祺陪同前往前揭咖啡館商議相關事項。李榮志 嗣於94年8 月19日具名申請理賠,員警林瑟雄在許貴榮授意 下,則於94年8 月20日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 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潘順祺則連同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資料,轉交許貴榮,供蘇勝雄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嗣許貴 榮於94年8 月29日,電話通知李榮志攜帶印章,在東港分局 附近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先交付李榮志10萬元以為報 酬,推由蘇勝雄擬具和解書,和解內容為李榮志請領理賠金 290 萬元,自付額為10萬元,當場經許貴榮現金10萬元交給 李榮志。蘇勝雄檢具上開資料於94年8 月23日呈核後,致該 公司其他承辦之上級審核與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於94年9 月8 日如上開和解書條件匯款290 萬元至邱土獅 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嗣經邱土獅提領後,由邱土獅 自行保留80萬元,許貴榮、蘇勝雄等人朋分192 萬元,潘順 祺分得15萬元,林瑟雄分得3 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已更名為南部機動站)查獲及 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 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 官。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 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47號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等人就 本案相關犯行於他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先後就其共同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並供述犯行,故其以該案 被告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符」;又,檢察官及被告蘇勝雄方面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詰問證人林瑟雄、潘順祺等人,又不請求請求詰問其 他同案共犯,則堪認被告蘇勝雄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侵害,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等人於另 案審理中未具結而否定其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法官前所為自 白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鄭良源、陳天得 、林李玉花、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李榮志、邱土獅、同 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證人李秋玉、張瑞蓮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蘇勝雄及其辯護人 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除 證人李秋玉外,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蘇勝雄方面
之對質詰問,被告方面亦不請求詰問證人李秋玉,本院審酌 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權,查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職權於94年10月13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 書、94年11月9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書 、95年1 月4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 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 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四、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 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五、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 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 「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同案共 犯林瑟雄於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書、報告書與現場圖、保險 理賠金申請資料內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機構開立之收據、 調解書、和解書、賠款同意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 收據、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匯 款同意書、支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 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六、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或其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下列所引全案其餘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卷㈡第頁參照),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蘇勝雄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蘇勝雄固坦認渠為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人員,承辦 如事實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事件,經其審核後,該公司其他 理賠及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而核撥如附表被詐金額欄所示 之理賠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林瑟雄等人 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上開交通事故係不實之假車禍,伊根據當事人提供 之資料,並向警察機關查證後,審核通過才同意發給保險理 賠金,伊確有盡查證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交通事故,均分別係同案共犯 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招攬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即同案 被告趙秀麗、林李玉花、邱土獅),及人頭肇事者(即同案 被告陳天得、洪秉濠、李榮志),各向其陳稱可以虛偽不實 之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其後各該交通事故均由任職 於富邦產險公司之被告蘇勝雄承辦核發理賠金之程序,嗣該 公司分別核發200 萬元、45萬1404元、290 萬元予各該理賠 金申請人等節,均經被告蘇勝雄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秀麗、陳天得、林李玉花、洪秉濠、李榮志、邱土獅 、證人即同案共犯潘順祺、證人張瑞蓮、李秋玉等人證述之 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小康醫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37頁參照)、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同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同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參照)、高雄新立復建安養中心收費估價 單(同卷第28頁參照)、王炳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同卷 第22頁及第29頁參照)、調解書(同卷第23頁參照)、趙秀 麗交通費用證明書(同卷第157 頁參照)、汽機車理賠申請 書(同卷第133 頁參照)、陳天得車損照片(同卷第135 頁 參照)、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同卷第31頁參照) 、匯款同意書(同卷第132 頁參照)、王炳坤申請書(同卷 第133 頁參照)、署名陳天得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 (同卷第93頁參照)、王炳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 卷第203 頁參照)、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同署95
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5 頁參照)、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 書(同卷第7 頁參照)、診斷證明書(同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參照)、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同卷第10頁至第11頁參照) 、醫療費用收據(同卷第12頁至第13頁參照)、看護費用收 據(同卷第14頁參照)、顏面傷殘照片(同卷第105 頁參照 )、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91頁參照)、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94年度相字第536 號卷第 25頁參照)、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9頁參照)、邱 弘宇身分證影本(同卷第20頁參照)、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 賠申請書(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 卷第3 頁參照)、和解書(同卷第14頁參照)、被告蘇勝雄 拍攝之車損照片(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參 照)、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同卷第15頁參照)、除戶 謄本(同卷第12頁參照)、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1 頁 至第2 頁參照)等在卷可查,則上情即堪認定。二、又於被告蘇勝雄辦理前揭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作業過程中,先 後引用當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林瑟雄分別虛偽 製作之各該事件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 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影本乙節,亦經 被告蘇勝雄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 、證人張瑞蓮等人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有各該肇事現 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3924號卷第198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6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卷第4 頁、同卷第5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17頁參照) ,亦堪採信。故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被告蘇勝雄是否明知 前開車禍事故均有不應理賠之情形,仍核可理賠,致使富邦 產險公司其他上級審核或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而撥給如附表被詐金額欄所示之理賠款?
三、被告蘇勝雄雖辯稱,於各該事故均有善盡查證義務後,始核 可發給保險理賠金,其主觀上認為上述交通事故均屬真實等 語,惟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事故部分:
⒈證人兼同案被告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人頭肇事者陳天得於警 、偵訊時均證稱,從未有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證車禍發 生之經過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 號卷第10頁、第91頁、第102 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仍為 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28頁參照)、證人兼同案被告即趙 秀麗之友人鄭良源亦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並無富邦產險公
司人員向其等查證王炳坤車禍事故之實際情形等語(同卷第 172 頁、第188 頁參照);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 蘇勝雄辯稱有查證等語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雖證 稱,已經忘記有沒有保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證王炳坤車禍事故 之經過等語(同卷第84頁參照),然證人趙秀麗既證稱,對 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並不清楚等語(同頁參照),則縱有保險 業務員向其詢問,亦無從判別,故衡情保險業務員自當另外 再向其他事故當事人或知悉事故經過之人再為查證,始可謂 已盡查證義務,然參諸前開說明,其他事故當事人(即人頭 肇事者陳天得)既亦未曾有保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則更可 反推被告蘇勝雄亦未曾向同案被告趙秀麗查證。 ⒉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天得於偵訊時證稱,同案共犯許貴榮 已向其表明,保險公司方面已經安排妥當等語明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02 頁參照), 核與證人潘順祺證稱,許貴榮確有向伊告知保險公司部分已 經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參照)相符,衡諸常情, 於正常保險理賠事件中,保險公司負責承辦理賠之人員在可 能範圍內勢必會向當事人查證事故發生之過程,徵諸證人陳 天得於明知其申辦保險理賠之交通事故實屬虛偽之下,因擔 憂遭保險公司人員於查證時發覺,而向同案共犯許貴榮詢問 乙情亦合情理;且若同案共犯許貴榮非與保險公司人員確有 謀議,而僅空言安撫陳天得,若一旦保險公司人員果詳實查 證,渠等詐欺犯行即告曝光,顯不合理。則同案共犯許貴榮 既能向證人陳天得擔保不會有保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事故發 生之經過,可見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之業務員應亦與同案共犯 許貴榮已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許貴榮當無此把握,進而不要 求同案共犯潘順祺或同案被告陳天得預先備妥面對保險公司 人員調查時之說詞。
⒊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良源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於94年4 月12 日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潘順祺向鄭良源明確表示,富邦產 險公司這部分的保險,不會有人查證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81 頁參照),除與前揭 同案共犯許貴榮告知同案被告陳天得之內容可資對照外,亦 可見如非許貴榮、潘順祺等人確有把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即 被告蘇勝雄不會向渠等查證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當不可能甘 冒遭查獲之風險,向陳天得等人擔保此事。由是益見被告蘇 勝雄確因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共同謀犯本案,故 而未依規定向同案被告陳天得查證。
⒋另以被告蘇勝雄辯稱,審核理賠之過程中,對於肇事方與非 肇事方之詢問義務不同,非肇事方可以不用留書面資料,但
肇事方則需要有書面,受害人方面沒有規定要留書面資料等 語(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參照),惟卷內查無被告蘇勝雄對 人頭肇事者陳天得詢問之書面紀錄,則若被告蘇勝雄前開所 辯屬實,益徵被告蘇勝雄確實並未依其所認知之規定查證本 件車禍事故之經過。
⒌復以證人即被告蘇勝雄在富邦產險公司之主管梁明通證稱, 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人員至少要打電話詢問雙方當事人, 不能單純相信保險仲介人員的說詞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背 面、第67頁參照),則兼衡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蘇勝雄主 觀上顯明知其有該項向事故雙方查證之義務,竟未為之,顯 係因明知本件事故實屬虛構,故為配合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 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騙,而未行查證。
⒍至被告蘇勝雄辯稱,如伊參與其中,自無必要刻意安排在調 解委員會進行和解程序等語,惟如本件車禍事故並未經由調 解委員會之第三人中介進行調解程序,衡情保險公司對於被 保險人所能應允和解之金額,必有較為嚴格之認定方式,以 免保險理賠金額過高,妨礙保險公司之利益;故藉由調解委 員會之中介,而取得調解書作為理賠依據,並在其中虛偽填 載高額之被保險人陳天得之自付額(即保險公司賠償200 萬 元,另被保險人陳天得自行賠償150 萬元),以此方式使保 險公司上級審核人員誤信確有保險事故發生,且雙方確有和 解真意,故被告蘇勝雄雖為前開辯解,然亦無足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⒎再者,依卷附林瑟雄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97 頁 、第198 頁參照),均未記錄事故發生之經過,亦未標明車 輛或當事人所在位置,則被告蘇勝雄所稱,僅憑該難以辨識 之文書,即認其已查證完竣,亦與事理不合。
⒏綜上,被告蘇勝雄就事實欄一㈠事故,除於辦理保險理賠過 程中明顯未盡查核之義務外,依前開說明,亦可認其確已與 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業已就詐領本件保險理賠達成合意,而 各有分工之情形。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事故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證稱,伊寫和解書、填理賠申請書時 ,被告蘇勝雄均在場,而申請書上之出險經過等內容,是許 貴榮念給伊寫的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3920號卷第12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指認在場人 確係被告蘇勝雄(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參照),如若被告蘇 勝雄確信證人洪秉濠係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當無容認並非交 通事故在場人之許貴榮於其面前口述事故發生經過等內容,
供當事人洪秉濠填載於理賠申請書上之可能,是由證人洪秉 濠所述之過程,堪認被告蘇勝雄辯稱有查證等語,顯有可疑 ;且若非被告蘇勝雄果為同案共犯許貴榮詐取保險理賠之集 團成員之一,許貴榮與洪秉濠虛構事故之情,應惟恐保險公 司人員知悉而猶不及,當不可能於被告蘇勝雄面前由許貴榮 口述予洪秉濠填寫,可見被告蘇勝雄確與許貴榮、洪秉濠等 人為共犯。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於警、偵訊均證稱,富邦產險公司 人員並未向伊查證車禍或受傷之情形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47頁、第81頁、第86頁參 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之媳婦李秋玉證稱,並 未接到保險公司電話或前來其住處查證車禍情形等語相符( 同卷第87頁參照),則被告蘇勝雄既自承並未留下關於向證 人林李玉花查證之書面資料(本院卷㈡第22頁參照),僅空 言辯稱有向當事人查證過程等語,即難採憑,被告蘇勝雄確 未依規定對本件事故查證。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固證稱,他們有告知,若有保險 公司之人打電話求證,要說確有車禍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 參照),然被告蘇勝雄亦供稱,保險公司本身有抽查機制, 內部調查會聯絡當事人並比對業務員呈送之資料等語(本院 卷㈢第44頁參照),則如保險公司本身即有內控機制防免第 一線之業務人員詐取保險理賠,為免被告蘇勝雄以外之保險 公司人員察覺,由同案共犯向參與詐取保險理賠之事人叮囑 應如何面對保險公司查證之事,除與常理無違外,亦無從逕 以為對被告蘇勝雄有利之認定。
⒋故就此部分之保險理賠審核過程中,亦難認被告蘇勝雄確有 盡其查證之義務。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於寫理 賠申請書前,同案共犯許貴榮就已告知要寫哪些資料了,所 以在保險公司現場沒有再講,伊就直接照許貴榮先前所教的 內容填寫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參照),然除與其先前 所述未盡一致外,又查:
⑴此等保險詐欺事件,因所涉及之人員眾多,未達一定之利益 顯難遂行,因而具有長期性、反覆性、延續性,而不可能僅 為單一事件;故個別之人頭肇事者、被害者或其家屬並非參 與之核心成員,其等僅就所涉及之個案,個別與招攬之中介 人即本案之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聯繫,而與警察、 保險公司相關之人員則因與前開中介人需長期合作,是該中 介人即未必敢向個案參與性質之人頭肇事者、被害人或其家 屬揭露其等之身分,以免增加東窗事發之風險,故縱認證人
洪秉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實,此亦與上述同案共犯許貴 榮不欲向其揭露被告蘇勝雄身分之情形無違,亦無以逕為對 被告蘇勝雄有利之認定。
⑵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於所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 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8 號潘順 祺被訴貪污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亦有依照同案共 犯許貴榮教導之內容,告訴承辦該件保險理賠業務之黃泰森 ,事後亦在黃泰森面前交付和解書上載明伊需理賠予楊順仁 之2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8 號96年12月14日 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參照),而該承辦保險理賠業務之 黃泰森,亦於其被訴之該案中坦認,確有與許貴榮共同詐取 保險金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卷㈡第8 頁、同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卷㈢第14頁背面 參照),雖被告蘇勝雄所涉本件與同案被告洪秉濠、林李玉 花間之保險理賠事件,究與前開黃泰森、洪秉濠所涉之詐取 保險金案件無關,然其間共同參與及主導之人均係同案共犯 許貴榮,亦迭據被告蘇勝雄、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洪 秉濠、李榮志、邱土獅、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供證明確;則 就許貴榮所主導之詐領保險金案件中,應均係採取上開方式 ,以避免個別之人頭肇事者、被害人或其家屬探知與渠等配 合之保險公司人員,足堪認定。是縱依證人洪秉濠所述,亦 恰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所採用之模式相同,縱證人洪秉濠有依 同案共犯許貴榮之指導,在被告蘇勝雄面前虛構本件事故, 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蘇勝雄之認定。
⑶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保險理賠 事件雖亦證稱,係依同案共犯許貴榮所教導之內容欺騙被告 蘇勝雄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參照),核與證人洪秉濠前開 有關依許貴榮教導之內容欺騙被告蘇勝雄等情之證述相符, 且證人李榮志又證稱,於和解現場,伊先將許貴榮交給伊之 10萬元現金交給同案被告邱土獅,之後邱土獅再將該筆10萬 元現金交給許貴榮,許貴榮再交給伊作為報酬等語(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31頁參照)之收 受報酬過程,然此亦與同案共犯許貴榮不欲向其揭露被告蘇 勝雄身分之情形無違,亦無以逕為對被告蘇勝雄有利之認定 。
㈢就事實欄一㈢之事故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土獅證稱,保險公司的人並未找過伊,或 要伊提供死亡證明等文書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參照),又 證稱,於簽調解書的現場,被告蘇勝雄在場,但並未向伊說 明有關保險理賠金之額度,僅要求伊簽名等語(同頁背面參
照),可見被告蘇勝雄確未對其查證。
⒉又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土獅證述,當天伊與被告蘇勝雄、同 案被告李榮志、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有討論如何分 配理賠金,且伊還有要求要提高金額,從60萬元提高至85萬 元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 44頁參照),則衡諸本件理賠金額高達290 萬元,且如被告 蘇勝雄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應負百分之百責任等語 屬實,死者之家屬僅能分得85萬元乙節實有悖常理,如非參 與詐冒保險理賠之共犯,自應對此有所質疑,惟自證人邱土 獅、李榮志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蘇勝雄自己之供述,均未見 被告蘇勝雄曾經對此種分配結果有何意見,由是益見被告蘇 勝雄應知悉本件事故實屬虛偽,而仍繼續為其等辦理理賠之 情。且被告蘇勝雄若非為共犯之一,同案共犯許貴榮、邱土 獅等人自不可能於被告蘇勝雄在場時,討論保險理賠金之分 配事宜。
⒊承前,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邱土獅要求 提高金額後,同案共犯許貴榮有邀被告蘇勝雄一同到場協調 ,是因為如果邱土獅拿的金額增加,將導致業務員可朋分之 金額減少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參照),則如被告蘇勝雄並 未參與詐取保險理賠乙事,邱土獅朋分利益之多寡,當與其 無關,更無邀其一同到場協調,而增加犯行曝光風險之可能 ;故證人潘順祺雖亦證稱,與保險公司人員均由同案共犯許 貴榮接洽,伊並未參與等語,然自被告蘇勝雄及同案共犯許 貴榮之客觀表現,亦堪認被告蘇勝雄確有與之共犯並介入朋 分利益無訛。
⒋被告蘇勝雄又辯稱,若非伊確有查證,自不會保留員警林顯 宮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然徵諸員警林顯宮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邱弘宇駕 自小客貨9S-9760 號由新南路南向北快車道往新園方向撞擊 電桿肇事」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 3 號卷第18頁參照),堪認依員警調查之結果,該事故顯係 死者邱弘宇自撞,並無其他肇事人,則如被告蘇勝雄確係為 查證事故之經過,作為審核保險理賠之依據,於閱覽該現場 圖及肇事經過摘要欄後,即應明知該圖中並無測繪同案被告 即被保險人李榮志所駕駛之車輛位置,亦無有關於李榮志與 該交通事故有何關聯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與富邦產險公司 毫無關係,亦不應理賠(證人即被告蘇勝雄之上司梁明通亦 證稱,如果是單獨撞電線杆,不會准許理賠等語【本院卷㈡ 第65頁背面參照】,可資參照),惟被告蘇勝雄竟委由同案 共犯林瑟雄重新交付遮掩肇事經過摘要欄之現場圖後,作為
其辦理理賠之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43 號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卷第8 頁參照),顯係刻意掩 飾證物中,足以顯示邱弘宇係自撞身亡之資料,而有積極以 詐術詐騙富邦產險公司之上級審核與核撥款項承辦人員之犯 意與犯行。易言之,若被告蘇勝雄並未與同案共犯許貴榮等 人已有犯意聯絡,自不至於刻意將原由承辦員警林顯宮製作 之現場圖,交由同案共犯林瑟雄重新用印,並遮掩前揭肇事 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再於理算簽結作業資料中僅留存遮掩肇 事摘要經過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被告蘇勝雄確有參 與分工之情,可資採認。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蘇 勝雄,在東港的某咖啡廳內,是去簽署保險理賠的申辦資料 ,當日還有同案共犯許貴榮、同案被告邱土獅等人,被告蘇 勝雄除了拿車禍理賠資料要伊填寫之外,並未詢問伊其他問 題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參照),惟隨即又改 稱,當日被告蘇勝雄有詢問伊關於車禍事故之經過等語,前 後即有不一。再以被告蘇勝雄雖辯稱,當場伊有詢問同案被 告李榮志,並將李榮志告知之車禍事故過程畫成略圖等語, 然被告蘇勝雄既陳稱已先後取得員警林顯宮及林瑟雄分別製 作之肇事現場圖等語明確,則其即應就該圖說中並無同案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