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梁志義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福興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洪漢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127號、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義係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人;被告林福興係被告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 公司)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另被告 洪漢璋則係林福興國中之同學,因其先前曾在多家建築師事 務所任職,與梁志義熟稔,且熟悉設計監造業務,適林福興 所經營之上述金屬公司經營不甚順遂,洪漢璋即說服林福興 以向梁志義建築師借牌之方式,往投標建築設計監造標工程 方面發展,民國100 年4 、5 月間,屏東縣霧臺鄉公所辦理 「長治百合部落園區多功能集會所設施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8 萬9,600 元,核定底價為180 萬元,並採最低 標方式決標,招標公告明定參標廠商資格為「. . 符合政府 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之 國內技術服務單位建築師之廠商」;詎林福興明知美薪公司 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本採購標案,竟與洪漢璋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向符合投標資 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借牌,梁志義亦基於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福興借用其本 人之名義投標,雙方約定由林福興提供○○區○○街00號為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絡地址、及以00-00000 00 為聯絡電 話(申裝地點在美薪公司),再由林福興指示美薪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兼行政助理翁明靖及具設計監造實務經驗之員工洪 漢璋等人負責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蓋用梁志義建築師
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志義私章( 該等印章係梁志義同意借 牌後,提供予美薪公司之職員洪漢璋、翁明靖等作為投標等 業務之用) ,惟該標案於100 年4 月26日第一次開標,因參 與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嗣霧臺鄉公所乃於同年5 月3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林福興再以相同手法借用梁志義建築師 事務所牌照參標,順利以標價92萬元得標。因認被告被告林 福興、洪漢璋2 人共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 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梁志義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 牌投標罪嫌;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及美薪公司亦應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義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 段及後段之借牌、容許借牌及第9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及證人翁明靖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 署偵訊之供述,及本件採購標案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2 次投 標之外標封、電子憑據資料、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數據 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計6 頁 ),採購標案第一次招標公告(100 年4 月13日)及第二次 招標公告(100 年4 月27日)各1 份、採購標案100 年4 月 26日及100 年5 月3 日開標紀錄影本2 紙、採購標案決標公 告1 份、採購標案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標價偏低說明書及快 捷郵件影本2 紙、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影本1 紙、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案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志義、林福興及洪漢璋等3 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梁志義辯稱:「 梁志義身為建築師,有參與本案投標過程,也有實際參與後
續整個標案的進行,102 年1 月9 日的準備書狀有提出相關 證物,被證一包含建照、執照申請書等文件,這部分都有經 過建築師的親筆簽核,包含建照的申請到細部的設計都有經 過他簽名負責,如果還要質疑是否有實際上的審核,應由檢 方舉證,被證二的部分,建築師本人也有去現場勘驗,也有 執行他的業務,後續標案的檢討會梁志義建築師也有出席, 有簽到表為證,本件前、中、後階段梁志義都有參與」等語 (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林福興辯稱:「如果已經取得建 照,甚至已經驗收完工了,檢方不能憑空猜測沒有實質審核 ,已經有簽證,代表已經完成設計監造的職責,已經有專業 人士的簽證,不能主觀上認定他就是沒有實際審核,檢方沒 有實質的證據證明梁志義沒有實際參與。林福興是個人投資 ,沒有用美薪公司的資金去投資,美薪公司被起訴純粹都是 因為林福興是負責人,美薪公司沒有任何支出,林福興只有 資金的參與,沒有干涉所有設計監造的行為,全部都是由梁 志義指導與執行,如果需要協助,林福興或其所雇用的員工 參與的部分也僅止於事務上的工作,就專業建築的範圍,梁 建築師都有親自審核、親自交代如何執行,純粹資金的投資 ,不應該認為是借牌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被告洪漢璋辯稱:「我確實是梁志義聘請的員工,我的工作 都是老闆交辦的,我是100 年3 月間開始工在那邊工作,8 月才加入勞保」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四、經查:
㈠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 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 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 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設計 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 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 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對於承認業 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法第16、17、18、 、19條前段、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只要建築師對於工 程的設計有簽名或蓋章,即表示其已審核、同意並負設計之 責任;對於監造的工程有到場或簽名、蓋章,即表示其負監
造之責任。現行建築師法並未規定建築師不得與他人或公司 合作,即使建築師掛名負責的投標工程或設計、監造的工程 所需之資金、人力均來自他人或他公司的協助,只要該建築 師有依上開建築師法及相關建築法規的規定執行其業務,並 於須簽名處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依上述建築師法之規定, 其既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即無所謂借牌與他人可言。與建築 師類似的會計師、律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業時,亦常 由他人協助,例如會計師所為的稅務簽證大都依賴民間記帳 業者的協助,但只要會計師在稅簽上簽名,即表示其對於申 報的稅額已查核認可,對此負責,並無借牌問題。另律師執 業時,即使所提出於法院的起訴、答辯及上訴等狀紙均出自 助理之手,但只要其在狀紙上簽名或蓋章,即表示其已審核 並負責,也無借牌疑義。
㈡本件被告梁志義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是林福興出資,他說 要用我的牌來標工程,但我有跟他說過,工程要有我參與, 他們設計好,圖說結果出來的時候要給我看過,確認安全沒 有問題,我簽字後才出去,監造的部分有必要我也會到工地 看廠商工作的狀況,及瞭解進度,如果有疑問,廠商也會透 過我來解決,設計由洪漢璋是因為他是念相關科系,他的經 驗相當豐富,我都有參與設計,洪漢璋雖掛名我公司,但薪 水是林福興在付,實際業務都是他們在做,我從旁協助他們 一些,我分到結算後利潤25% 的服務費,但我還要負擔10% 的執行業務所得的稅率,設計的部分由年輕人去畫圖,我負 責修正及指導,監造有必要我就去現場,我有跟林福興講, 等我們這些合作的案子結束後,我就不再跟他合作了」等語 (偵卷第47-49 頁)。其雖承認系爭投標案,是與被告林福 興合作,且設計圖是由被告洪漢璋設計,然如上所述,建築 師法並未規定建築師不得與他人合作,也未規定建築師執業 時不得由他人提供資金及人力的協助。因此,本件重點應該 是被告梁志義是否已依建築師法執行建築師應執行的業務? 而不是資金由誰出、辦公地點在何處或設計圖是否被告洪漢 璋設計等細節問題。倘其已依法執行建築師應執行的業務, 即無借牌予他人之問題。經查:
⒈系爭標案的投標文件中均蓋有被告及其事務所的印章(投標 文件影本,本院卷一影本第53-102頁)。而由被告梁志義所 提出之「建造執造申請書」、「建造執造及雜項執照建築師 簽證表」、「綠建築電子化評估系統各計算評估項目摘要表 」、「建築物綠建材設計評估總表」、「屋頂平均熱傳透率 Uar 評估計算表」、「天窗平均日射透過率HWs 及外殼玻璃 可見光反射率Gri 評估表」、「大型空間類建築物AWSG評估
表」、「設計圖」等文件影本上,均有被告梁志義之簽名、 蓋章(本院卷一第56-129頁)。另被告梁志義亦實際有到場 監造或出席會議,亦有被告梁志義提出到場監造的照片20 張及出席會議的簽名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130-134 頁;卷二第90-94 頁)。
⒉又系爭標案起造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已經順利取得建造執照 ,有被告梁志義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公函共4 份附卷可證( 本院卷二第70-89頁)。而被告梁志義辯稱其對於設計圖均 有實質審核,亦有到場監造,已如上述,是其辯稱有實際參 與系爭標案設計及監造之進行,已執行建築師的職務等語, 應可採信。雖公訴人認被告梁志義對於設計圖並未為實質審 核,亦未到場實質監造,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之, 尚不足以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固然,建築師執行的業務,無論建築工程的設計或監造,均 攸關公眾生命與財產的安全。因此,對於建築師違反設計、 監造應遵守事項或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等違反建築 師法第17、18、26條等規定,建築師法第46條均設有懲戒的 規定。檢察官屬行政體系之一部分,如認建築師有上開違法 情事,得依同法第5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報請或由主管機關交付懲戒,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重可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法律並非無處罰之機制。然 而,刑罰不是萬靈丹,並不是所有違法的事均需要以刑罰來 矯治,而是僅對於最嚴重的違法,才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必 要,此即所謂刑罰的最後手段性,也是刑法謙抑原則的表現 。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梁志義形式上已符合建築師法之規定 ,執行其建築師之業務,至於其對於執行的業務是否為實質 審核,充其量也僅是違反上述建築師法的規定,應報請或由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梁志義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應受刑事之處罰。又如前所述,建築師法既未 禁止建築師與他人或公司合作,是本件被告梁志義與被告林 福興合作,由林福興提供資金、其所經營之美薪公司的場所 及職員(縱被告洪漢璋係受僱於美薪公司)等協助,而被告 梁志義於系爭標案確有執行建築師之業務,已說明如上,則 被告林福興、洪漢璋等2 人所為僅是協助被告梁志義執行業 務,縱使資金全出自林福興,設計全出於洪漢璋之手,林福 興、洪漢璋2 人亦不因此而構成政府採購法借牌之犯罪。 ㈣如同前述,被告梁志義確已執行其建築師應為之業務,即無 借牌與他人可言,而其對於系爭標案既是與被告林福興有合 作關係,則被告林福興、洪漢璋亦非違法借牌。因此,被告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及美薪公司亦無違法可言。
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福興、洪漢璋 、梁志義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 借牌及容許借牌犯行,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及美薪公司 即無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梁志義、林福興 、洪漢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及美薪公司等無罪之諭知。六、本案既認定被告等為無罪,則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一併退回,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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