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號
ILDA,102,簡,1,2013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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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銘賀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亞芸 
      謝詒茹 
      胡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01年10月
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同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第四條及第五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 ,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不經訴願 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二、本件訴訟緣起,原告所有坐落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16平方公尺,原按農業用地課徵田 賦在案,被告於99年辦理農舍清查時,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08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以99年12月3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 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自始供其居住與 堆放農作及農業資材使用為由,於100年1月10日提出「申覆 書」,被告未對該申覆書作成回覆。100年地價稅於100年11 月開徵,原告未於原訂繳納期間(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1 月30日)繳納該筆稅款,經被告催繳訂限繳日期為101年2月 15日至101年3月15日止,並於101年2月2日將該稅單合法送



達原告,原告仍未於展延期間內繳納稅款,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復查,被告於101年4月25日移送強制執行。原告於 101年6月5日復向被告提出申覆書,被告於101年6月19日邀 集原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五結鄉公所共同會勘後,以 101年6月29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土地非農 用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復於 101年7月12日提出再申覆書,被告以101年7月23日宜稅羅字 第000 0000000號函復,重申原告土地非農用部分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99年12月30日宜稅羅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經原告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82頁背面、101頁背面),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因系爭函文函送達當 時,稅額並未核定,並未發生令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繳納的效 果,故該次清查,對於原告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應於原告 收到100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時始得確認,此種將來可能 發生權利變動的通知函,當下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非 屬行政處分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行 政處分:
㈠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 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 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 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㈡依系爭函文主旨:「台端所有坐落五結鄉○○段000地號等1 筆土地,面積1416平方公尺,其中708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課 徵田賦規定,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請查照」觀之(訴願卷第39頁),於系爭函文送達時,即已 生原告所有之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自100年起即 不再符合徵收田賦之要件,而應改課徵地價稅之效力,此自 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該土地應徵收田賦或地價稅)所 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 政處分,並不因系爭函文函送達時,稅額並未核定,亦未令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繳納,而影響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之效力 。
㈢系爭函文說明四雖記載:「台端對於上開核定事項如有不服 ,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 局申請更正,如仍有疑義,本局再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勘認 定」,而未記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自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向宜蘭縣 政府提起訴願」,其救濟方式之記載雖不符規定,惟參諸前 揭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此自不影響系爭函文為行政處 分之效力。
㈣綜上,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堪以認定。
四、原告認於100年1月10日提出「申覆書」,係依稅捐稽徵法申 請復查,故次應審酌者,即為該申覆書之性質為何: ㈠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是針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之 不服而規範,而所謂核定稅捐之處分,應係指以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為有關稅額之處分而言。系爭函文並非以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為有關稅額之處分,故非核定稅捐之處分,自無從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
㈡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名稱為「申覆書」( 原處分卷第23頁),惟依其內容觀之,係對系爭函文不服請 求救濟之意,故其真意自係提起訴願。至原告因對法律誤解 ,認應先申請復查,並不因此影響該申覆書為提起訴願之效 果。
㈢依卷內文書證據,均無系爭函文送達原告之時間及100年1月 10日申覆書送達被告之時間,惟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系於99年 12月30日後經過2、3天收到系爭函文;於100年1月10日當天 遞出申覆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5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原告係於100年1月10日遞送申覆書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函文達到原告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自為合法。五、被告於本院陳稱:我遞送100年1月10日的申覆書之後,找宜 蘭縣議員去稅務局,後來稅務局的副局長、課長有來我家, 他們說我家的是景觀樹,我說那個不是景觀樹;100年1月10 日提出申覆書後,被告叫我拿出合法使用的證明,但我是合 法使用,所以我就去找議員;第一次申覆書送出去後,議員 就馬上去幫我跟稅務局的人聯繫,我去找議員的第二天,稅 務局的副局長、課長就來到我家會勘,當時還是100年1 、2 月間,他們當時講樹是景觀樹不符合農用;在稅務局副局長 跟你說這是景觀樹之後,到101年6月5日這中間,我以為稅 單不會扣了,結果稅單又來了,我就一直找副局長溝通,副



局長說不行,我說不行的話,我會將樹砍掉,但他也沒有回 應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對原告提 出之100年1月10日申覆書,當時我是跟原告說如果他有提出 合法的農用證明文件,我們就會幫他處理,但是經過一段時 間原告都沒有提出,所以我們沒有做任何處理,一直到101 年6月5日原告才又另外提出再申覆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背面),可知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提起訴願後,至100年4月 10日已逾3個月,宜蘭縣政府並未為對原告之訴願作成訴願 決定,至宜蘭縣政府雖於101年10月25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 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該訴願決定係針對被告101年 7月23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並非針對系爭函 文所為,故宜蘭縣政府並未為對原告就系爭函文於100年1月 10日所提出之訴願作成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原告即得提起行政訴訟。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此應係以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時,擬制訴願機關已為駁回訴願 之決定,此時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於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應於100年6月13日 前提起撤銷訴訟(100年6月間,本件訴訟應向台灣高等行政 法院起訴,故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原告於101年6月5日 又再次提出申覆書、101年7月12日提出再申覆書、101年8月 20日提出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4、28頁、訴願卷第33頁), 至101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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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