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57號
ILDA,102,交,57,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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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立順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林福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16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拖 曳尾車牌照號碼00-00自用半拖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與順和路口,因發生 車禍事故,「經會同司機過磅測得43320公斤,核重39500公 斤,超載3820公斤(交通事故致1人受傷)」,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規定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 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2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 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張晉榮於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駕駛 立順砂石行車號000-00號車,行經宜蘭台2線壯濱路與順和 路口與同方向1台機車發生擦撞,該路段實施柏油施工,單 線雙向行駛,本車直行與對向來車交會時,見同右側向機車 無預警向本車行駛過來,當時有鳴喇叭閃避停車,未料與機 車擦撞,警員過磅後,開立違規單,然因本車並沒有超載, 重量依法在百分之十內行駛,處罰未免太重了。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本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節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發生交通事故,始得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為交通事故,未符合前揭細則第



12條得施以勸導之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 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 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 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 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 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拖曳尾車牌 照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 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與順和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過磅,過磅總重43320公斤,而該車核限總重39500公 斤,超重3820公斤,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 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拖曳尾車之核定限重為39 .5公噸,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過磅,而測定總重為43 320公斤(43.32公噸)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現場 採證過磅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執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原告 雖主張其未逾百分之十之寬限值標準,應免予舉發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依 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 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 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 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 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 標準甚明,本件情形,原告所有車輛載重雖未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百分之10以上,然本件係因原告所有車輛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始經警舉發,而經舉發員警蘇尉仁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過磅後發現有超載的情形 ,因為有肇事使人受傷,所以認為不是輕微案件」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依證人蘇尉仁所述,可知 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因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本於其所具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予以裁量後,依同條第2項製 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裁量後予以舉發,有何違 法之處。故原告以上開言詞為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裁量而予以舉發,認原告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3820公斤(3.82公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 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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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