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連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惠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9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Z3B013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9時 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24.4公里處,因「載運 貨物經會同司機丈量超出框架1.7公尺」違規,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 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4月9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2項),對原 告裁處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裝載物體積或長度非框式 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 十,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全長為953公分,經丈量後長度僅 超出170公分,超出之長度亦在百分之三十之容許限度內。 ㈡車號000-00號大貨車,為車輛載運專車,所載運車輛為一整 體物,是不可分割之整體物。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3月11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裝載不可分割之整體物, 其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倘裝載物因其裝載方 式不同而超過框式貨車所能容納之長度,自不是用本條文規 範。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102年1月25日19時9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4.4公里處,因「載運貨 物經會同司機丈量超出框架1.7公尺」違規,為警當場舉發 ,且據值勤員警稱:該車裝載貨物多部汽車車輛,非不可分 割之整體物,自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 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 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 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24至25 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全長為953公分,經丈量後長 度僅超出170公分,超出之長度在百分之30之容許限度內等 語。被告對此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立 法意旨係對裝載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 廂所能容納之情形等語。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 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而同規 則第80條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 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 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限制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係針對 貨車之裝載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包含裝載物為整體物及非整
體物),同規則第80條始係針對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所為 之特別規定,故被告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 款係對裝載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之情形所為之規定等語,難認 可採。
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全長為953公分,為框 式車廂,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1頁),而 該車於102年1月25日19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 224.4公里處時,裝載物超出框式車廂170公分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李繼 祥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故原告裝 載物長度雖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然其伸後長度僅170公分 ,並未超過車輛全長(953公分)之百分之三十(953×30% =285.9),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限度,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予以裁罰 ,顯與法不合。至證人李繼祥於本院證述:當時原告的車輛 後方沒有懸掛危險標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此是否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貨車或聯結汽 車之裝載,不依規定」之違規,應由被告另行審酌。 ㈤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對原告裁處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自屬違誤 ,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74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 費、交通費147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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