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謝憲誠
謝沛庭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
被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謝沛庭及謝憲誠所有,被告並無任 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水利溝渠之用,實已侵害原告等之 所有權。於提起本訴訟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申請調 解仍無法達成共識。後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兩造與宜 蘭縣政府又於101年3月29日至現場會勘,被告認為現有水路 有照舊使用之必要,原告等認為並無理由,且系爭水路並未 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當時縣政府亦表示此一水路已造成原告 財產權受損,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惟被告依然以 函文向原告表示系爭水利溝渠使用土地需照舊使用及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拒絕返還土地予原告或補償原告之所受 損害。且原告亦向監察院陳情上開情事,被告依舊給原告如 上之答覆。而系爭土地周遭已經未有任何田地,則水利溝渠 原先灌溉之目的已經不復存在,如被告執意不將水利溝渠移 除,自當向原告照市價收買系爭兩筆土地以補償原告無法利 用土地之損失。本件被告既然無任何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水利溝渠之用,該水利溝渠亦由被告所管理維 護,其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水利設施,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㈡、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即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然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240元為基準,
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遭占用之如附圖B部分面積為559㎡,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沛庭損害金額為240元(申報地價)X559㎡ X5(年)X5% = 33,540元。起訴後每年並應給付原告謝沛庭損 害金額240元(申報地價)X559㎡X 5% = 6,708元,換算為每 月應給付559元。系爭200地號土地上遭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1019㎡,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憲誠損害金額為240 元(申報地價)X1019㎡X5 (年)X5% = 61,140元。起訴後每年 並應給付原告謝憲誠損害金額240元(申報地價)X1019平方公 尺(面積)X5% =12,228元,換算為每月應給付1,019元之不當 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及規定請求被告移除 水利溝渠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而為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9㎡之水利溝渠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謝沛庭。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水利溝渠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謝憲誠。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沛庭33,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59元予原告謝沛庭。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憲誠 61,1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19元予原告謝憲誠。⑸、願供擔保 ,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水利法第2條:「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 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9條:「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12條:「主管機關得視地方 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 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 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4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11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 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 ,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 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 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 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 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第5條:「水
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 河川管理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級管理 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 人辦理。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水庫管理機關辦理。」、農田水利 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 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 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 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因此,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被告 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之公法人。本件系爭水路(以 下統稱系爭水道)係因柯林湧泉所自然形成安農溪之支流( 或次支流),雖因被告予以管理而編為「柯林三湧排柯林八 中排」,但對於河川或水路之變更或移置,此為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被 告並無權責為之。是本件原告逕向被告為請求移除系爭水路 及變更河道,似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同段203地號土地向為被告所有之水利用 地,則本件系爭水路應可移置上開203地號土地云云。然系 爭同段203地號土地,地籍圖寬僅3公尺,性質上為被告所管 理柯林圳第二幹排大隱5-4小給,規劃為供農田灌溉使用之 小給水路;而系爭水道(實際上至少寬6公尺以上,且其水 深不似一般灌溉排水渠道深度甚淺)係因柯林湧泉所自然形 成安農溪之支流(或次支流),其性質為紓解該區域農田排 水及湧泉流水,避免區域淹水之中排。二者之性質及流量並 不相同,均係肩負公共利益之水(圳)路,尚不可任意移置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理由。況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移 設)系爭水道並返還土地的對象應以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為限。系爭水路(即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目前雖 確為被告管理,惟被告並無予以移除之處分權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水利水道云云,亦無理由。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 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
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之法律性質,所列 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 公共用物亦應有適用。又農田灌溉水利渠道具有公用地役權 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號698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係屬於灌溉排水設施之水路,亦應有成立公共用物 之可能,但仍需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為要件 。本件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耀章於取得 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流經系爭土地內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 「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農田灌溉排水路乃由被告負責管 理、維護者,且該農田灌溉用給水路流經系爭土地內之現況 ,其存在之時日亦長久、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此等情形至 少在系爭土地前於79年間辦竣之大隱農地重劃時即已存在, 此可由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重劃前、 後之航照圖,均可看出系爭圳溝排水路存在之情形,其間雖 歷經土地重劃,該水路存在之情形未曾改變,足堪認有公用 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情形即明。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 水路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應 認系爭水路確有公共用物之性質,而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足堪認定。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而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況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水道即系爭水道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土地現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移除系爭水道?㈡、系爭水 道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道: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主張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 水道,則自應對有權移除或變更系爭水道者為之,始為有理 。而本件系爭水道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明確如前所述,而其水源乃為上游柯林湧泉(此亦為原告蔡
憲誠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是認)之地表自然湧出之地下水, 匯集後由系爭土地即199-1地號土地西南方流入自西南向東 北方貫穿系爭二筆土地至下游,且據履勘時會勘之地政測量 人員當場提出之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線與空照圖套繪資料 (本院卷第38頁)顯示,系爭水道實為一西南往東北方向之 貫通水道,系爭土地僅係該水道之其中一段;且據本院履勘 結果,系爭水道西南側兩岸並未見有何人工所為混凝土造護 岸或其他顯而易見為水利機關所設置之設施,足認系爭水道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自然水流所造成,而非被告刻意引流 。而據被告所陳,系爭水道乃屬其所管理之「柯林三排柯林 八中排」之一部(此亦為宜蘭縣政府所是認,詳後述)。而 按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 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4條:「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變更水道或開鑿運 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12條:「主管機關得視 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 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4 條:「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11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 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 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 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本 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 、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第5條: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 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級 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 公法人辦理。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 委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水庫管理機關辦理。」;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 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 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 變更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有移置系 爭水道之權限乙節,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結果,由該府 以102年8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柯林三湧 排柯林八中排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有關水路移設
需向本府申請核准,該會尚無辦理水路移設權限。」等語。 則原告向無移設系爭水道權限之被告為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 ,顯然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㈡、本件既已認定被告無移設系爭水道之權限如前所述,則其餘 爭點,已無詳予論列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設 系爭水道返還土地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則另基於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