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7號
ILDV,102,訴,377,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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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連晟妤
被   告 黃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兩造均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對宜蘭縣政府102年第2批地籍清理 代為標售之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申請優先購買,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優先購買權 存在,又宜蘭縣政府以102年10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雖主張 就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然原告亦否認之,被告有無優 先購買權存在,影響購買之面積比例,從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有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以:我已經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我的房子 在系爭土地上已很久,但無力繳納價金,原告自己也買不起 也找他人來購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函詢關於該府承辦代標系爭 土地之情形,經該府以102年11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經於102年9月10日開標由訴外人 江美莉得標,本件兩造於決標後10日內分別向該府申請優先 購買,惟雙方檢附之證明文件該府均無法審認,遂分別通知 兩造限期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嗣被告於10月22日撤銷優先 優買權之申請;原告則雖於同年月24日通知該府業已訴請法



院審理,隨後亦於同年11月6日向該府撤銷優先購買權之聲 請,是該案業已由得標人江美莉繳清價款,並由該府核發產 權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兩造既均已向宜蘭 縣政府撤銷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自已無原告訴請判 決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所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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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