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顯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林坤智
林秋香
張俊聲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智、林秋香、張俊聲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0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秋香、張俊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林坤智 、林秋香、張俊聲(下稱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添福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20.39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 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0號), 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等 三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林顯達及其餘全 體共有人。而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林坤智答辯意旨: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祖所遺留之祖厝, 伊自出生即已世居並且設籍於當地,且房屋設有稅籍,並經 合法申請用電,故不是非法占用。原告主張要拆屋還地伊沒 意見,但該祖厝都是伊花費維修,應該要有合理的補償等語 。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秋香、張俊聲則均具狀表示願放棄系爭房屋之補償,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其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現有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添福所遺而由其
等繼承之系爭房屋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實測製有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到場被告林坤智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林秋香、張俊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反對陳述(該二人具狀係表示願無條件 放棄建物補償)。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故本件之爭點,胥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經全體土 地共有人同意,而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就此被告林坤智 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用電證明、戶口名簿、舊本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明林添福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戶籍資料 多件為證。惟查被告林坤智所提上開抗辯縱認屬實,然久住 及設籍於系爭房屋或建物,及房屋是否申請合法供電使用之 事實,並不能據以推認房屋或建物占有土地係全體共有人同 意之事實。而被告林坤智亦自陳不知系爭房屋興建時是否有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是被告林坤智上 開抗辯,自無從認定為真實,不足為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準此,本件被告等 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不能證明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 建占有使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 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130+測量費6,850=1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