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元
被 告 康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萬0,02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97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萬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