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吳仁志
被 告 范翠嬌(PHAM.THI.THUY.KIE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吳仁志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在越南結 婚後,被告范翠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號戶籍地。嗣因被告之母過世,原告陪同被告返回 越南奔喪後,被告竟於搭機返回臺灣前不告而別,聯繫被告 始悉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亦失卻聯絡,是被告 除明確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外,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 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范翠嬌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一百年八月一日結婚,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號 ,該處所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二、原告吳仁志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秋香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 符。又被告范翠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出境後,便未再入 境臺灣,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 移署出管芳字第○○○○○○○○○○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被告范翠嬌離家未與原告吳仁
志履行夫妻義務至今業已年餘,期間除未返家與原告吳仁志 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出境臺灣並失卻聯 繫如前述,是原告吳仁志以被告范翠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 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