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吳旺樹
聲 請 人 吳朝松
聲 請 人 賴吳美妙
聲 請 人 吳金來
聲 請 人 吳坤成
聲 請 人 吳朝義
相 對 人 楊淑薰(已歿)
相 對 人 楊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淑薰(已歿)、楊淑華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優先承買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 籍址,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為證,惟相對人楊淑薰部分,經查 業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楊淑華部分,經本院 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明是否實際居住戶籍地址 :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0號,該局函復相對人楊 淑華目前仍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等現行方不明洵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