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駱淮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駱秋陽於民國102年5月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駱秋陽於102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駱 淮浦為被繼承人之弟而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經聲請人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然 被繼承人之子女駱春發、駱楊琪、駱楊僑、駱如芳及孫子女 駱以勤、駱以淳、駱學毅、駱學增、駱以涵、余健豪、余億 廷、余亞庭雖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之 孫女駱慧慈尚存,且查無其本人經其法定代理人阮氏春桃之 同意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及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43號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先 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一順位繼承人駱慧慈既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再後順位之繼承人,其尚未 取得繼承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