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1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游金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29日,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為限,利率依年利率18.250 %計算
,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
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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