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7099號
ILDV,102,司促,7099,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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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0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務 人 曾湘芸(原名曾秋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聲請人於民國93年9月24
   日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嗣後調整為30,000元,
   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年息
   18.25%計算,並約定每月20日還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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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