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0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務 人 簡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参萬捌仟参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簡俊賢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0,000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
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
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
11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41,212元及其中38,356元自民國9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
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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