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沈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30,000
元,約定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期滿時,如
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
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
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
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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