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914號
TPEV,106,北簡,591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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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14號
原   告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一零七之五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107之5號2樓及2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1,500元,租賃期 間為102年6月2日起至皇家名宮大樓都更改建拆除日止,租 金並應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5年6月2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迄至105年11月1日止,已積欠租金達357,500元,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又於105



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500元。爰依租 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357,500元;3.被告應自105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一屋二租,伊向原告承租擔任二房東,但 原告就1樓其中1個房間另外有租給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71,500元,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2日起至皇家名宮大樓都更 改建拆除日止,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約、台北東園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北東園 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 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次按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除未依約返還系爭 房屋外,亦積欠105年6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共5個月之 租金357,500元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5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 告辯稱係一屋二租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 情,自難僅憑被告空言主張即認有此情形,則被告該部分所 辯,尚無可取。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未 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71,500元,已如前述,自堪 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5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5 7,5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506元
合 計 89,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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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