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代(Hoang Van Dai)
黃文勝(Hoang Van Thang)
黃孟辰(Hoang Manh Thin)
黃文決(Hoang Van Quyet)
斐文維(Bui Van Duy)
阮登愉(Nguyen Dang Vui)
陳文術(Tran Van Thuat)
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武庭強(Vu Dinh Cuong)
阮文賢(Nguyen Van Hien)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新北市○ ○區○○街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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